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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前、陈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前
陈某某
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朝阳
王某某
朱学鹏(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前,农民。
原告陈某某(系肖某前妻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恒通新型建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前、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学鹏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肖宝超的雇主,对于肖宝超的死亡应承担雇主责任。吴某某虽主张斗式提升机属特种设备,王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死者肖宝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宝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吴某某予以赔偿。王某某作为受益人自愿补偿5000元,本院照准。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且吴某某已经支付了停尸费2000元,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吴某某同意给付300元,本院准许。二原告主张亲属五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相关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并未提供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即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为527.1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数额为500元。肖宝超的意外身亡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综上,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1810.10元,应由吴某某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和王某某补偿的5000元,吴某某还应再赔偿二原告171810.10元。因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吴某某称其已支付的抢救费、停尸费、整容装尸费,购买物品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前、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10.1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二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肖宝超的雇主,对于肖宝超的死亡应承担雇主责任。吴某某虽主张斗式提升机属特种设备,王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死者肖宝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宝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吴某某予以赔偿。王某某作为受益人自愿补偿5000元,本院照准。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且吴某某已经支付了停尸费2000元,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吴某某同意给付300元,本院准许。二原告主张亲属五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相关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并未提供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即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为527.1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数额为500元。肖宝超的意外身亡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综上,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1810.10元,应由吴某某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和王某某补偿的5000元,吴某某还应再赔偿二原告171810.10元。因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吴某某称其已支付的抢救费、停尸费、整容装尸费,购买物品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前、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10.1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二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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