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肖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柏木坪村三组。
原告肖某某、肖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45160-7,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爱明,经理。
被告陈某某、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90314181X,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55702771-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刘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肖某。
法定代理人:向家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肖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肖某与被告陈某某、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翔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保宜昌营业部)、第三人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原告肖某某、肖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466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6年9月2日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告肖某某、肖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陈某某、翔翼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人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飞,第三人肖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家芬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8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翔翼公司所有的鄂E×××××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货车(超载)沿发展大道由东山隧道方向往夷陵区方向行驶至发展大道与北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往北海路行驶时,遇肖某生(公民身份号码)驾驶鄂E×××××号“世纪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山隧道方向往夷陵区方向行驶通过该路口,鄂E×××××货车前部与鄂E×××××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生倒地并被其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4)G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生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某生所驾驶的鄂E×××××摩托车定损金额为440元。
同时查明,鄂E×××××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肖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以肖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准予肖某撤回上诉。
另查明,肖某生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现只有肖某某(肖某生之姐)、肖某(肖某生之兄)二人。肖某生与肖某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肖某生与向家芬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1日,被告翔翼公司先行赔付肖某生的丧葬费3万元,肖某、向家芬、刘军一同出具了收条。肖某生的后事主要由向家芬出资、操办,本案审理中,肖某某、肖某与肖某达成协议:本案赔偿款中,支付肖某3万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夷陵区梅子垭村、龙泉村、松木坪村村委会证明、夷陵区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以及肖某生丧葬费用开支票据若干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肖某诉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822号],二审裁判文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361号]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原告肖某某、肖某主张:肖某起诉之时,肖某某、肖某为共同原告,因立案法院及肖某某、肖某误认为肖某之母向家芬已与肖某生登记结婚,肖某生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某,肖某某、肖某因而未参与诉讼,至肖某所诉之案裁判生效,才明确其主张权利之诉权。结合本案证据中梅子垭村委会“肖某生与向家芬自2001年5月以来一直在本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明》,本院对肖某某、肖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即,至2015年8月7日,肖某某、肖某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起算。本案原一审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肖某某、肖某的起诉尚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被告人保宜昌营业部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肖某生损失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为2016年3月2日,故肖某生的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三、赔偿范围及责任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经审查有: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20)。2、丧葬费21609元(43217÷12×6)。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处理肖某生丧葬事宜应有相关权利人误工,但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某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依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宜昌分公司认可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4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0089元。被告陈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由翔翼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人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44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翔翼公司应承担50%,即209825元,由人保宜昌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90%,即188843元,翔翼公司承担20982元。
四、赔偿款分配。1、人保宜昌营业部、翔翼公司赔偿款由肖某生的近亲属肖某某、肖某获得;2、翔翼公司先行赔付的3万元抵扣其应承担的20982元,肖某某、肖某获得的赔偿款应支付翔翼公司9018元;3、肖某某、肖某与肖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向家芬所开支的丧葬费用,由肖某某、肖某在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支付肖某3万元。合并上述三项,人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肖某某、肖某260265元、赔偿肖某3万元、赔偿翔翼公司9018元,共计2992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肖某260265元、第三人肖某3万元、被告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901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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