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许延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曲华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许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延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许延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许延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099.87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7时55分,原告肖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罗艾珍)从位于沙刘公路110KM+100M处路段道路南侧的科润科技园院中驶上公路后左转弯往西行驶,恰遇被告胡某驾驶鄂D×××××重型厢式货车沿沙刘公路由西向东驶来,胡某驾车往道路左侧绕行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某某与案外人罗艾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56324.45元,其中被告许延河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为出院后90天和60天。
肇事车辆鄂D×××××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许延河所有,被告胡某系被告许延河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案外人罗艾珍的赔偿另案处理,在交强险内适当保留其份额。原告肖某某系在家务农的农民,其有父亲肖仁定、母亲刘冬秀需与其他四兄弟姐妹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胡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许延河部分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胡某系被告许延河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延河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考虑到其务农的事实及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即普遍存在65周岁及以上的农民仍然在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4599.45元(住院费56324.45元+门诊费27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误工费2499元[29天×(31462元÷365天)];三、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3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五、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2%×15年);七、鉴定费22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十、被扶养人肖仁定、刘冬秀生活费2625元[10938元/年÷5人×12%×5年×2人];十一、诉讼费142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58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5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误工费24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624元(医疗费74599.45-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营养费1200元)×50%,合计赔偿原告74210元(交强险50586元+商业险33624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许延河赔偿原告1810.5元(鉴定费2200+诉讼费1421元)×5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需返还被告许延河8189.5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181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延河,被告人民财保还需赔偿原告66020.5元(74210元-8189.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660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延河8189.5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依法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710.5元,被告许延河负担7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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