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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方东
周清华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方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陈振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冬芹、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郭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8日经当事人申请及合议庭讨论决定将本案移送司法鉴定部门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于2014年5月30日办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除部分应该按责任自负外,应该获得赔偿。被告方东所驾驶的鄂E×××××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肖某某及被告方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方东承担70%、原告肖某某承担30%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无证据证明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应按实际定损赔偿的意见,因当庭以及庭后均未提供具体定损数额,原告肖某某也未提供修复单据,鉴于车辆损失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地经济实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71.2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11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后期治疗费8000元,5、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护理费49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7、交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23.33(6280元×10%×5年/6),9、误工费12414.60元(62.70元/天×198天),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车辆损失800元,12、鉴定费2500元,合计68665.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37955.9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元,合计48755.93元。不足部分19909.33元,由被告方东赔偿13936.53元(19909.33元×70%),被告方东已赔付8000元,还应赔偿593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755.93元;
二、被告方东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5936.53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肖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84元,被告方东负担1364元(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除部分应该按责任自负外,应该获得赔偿。被告方东所驾驶的鄂E×××××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肖某某及被告方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方东承担70%、原告肖某某承担30%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无证据证明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应按实际定损赔偿的意见,因当庭以及庭后均未提供具体定损数额,原告肖某某也未提供修复单据,鉴于车辆损失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地经济实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71.2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11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后期治疗费8000元,5、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护理费49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7、交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23.33(6280元×10%×5年/6),9、误工费12414.60元(62.70元/天×198天),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车辆损失800元,12、鉴定费2500元,合计68665.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37955.9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元,合计48755.93元。不足部分19909.33元,由被告方东赔偿13936.53元(19909.33元×70%),被告方东已赔付8000元,还应赔偿593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755.93元;
二、被告方东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5936.53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肖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84元,被告方东负担1364元(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振远
审判员:张冬芹
审判员:龚仁华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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