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中
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
胡微(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周新方
华彬彬(原为王彬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玖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刘贤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方,男,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彬彬(原为王彬,后被更换),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方,男,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彬彬(原为王彬,后被更换),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中与被告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平独任审判。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胡微,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彬彬(原为王彬)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中诉称,2010年8月15日,我与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
双方约定,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恒大城一期(怡清雅筑)8号楼室内外墙面装饰抹灰及外墙面砖工程、屋面所有的分项工程(不含防水工程)、地面(厨房、卫生间、阳台、空中花园、楼梯间)工程等分包给我施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64元/㎡计算。
为此,我向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我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但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下欠我工程款383,538元一直未付,押金5,000元亦未退还。
该工程由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总承包,由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
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383,538元;2、判令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向我返还押金5,000元;3、判令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辩称,2010年8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肖某中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肖某中承包武汉市东西湖区恒大城一期(怡清雅筑)8号楼室内外墙面装饰抹灰工程、外墙面砖工程、屋面所有的分项工程(不含防水工程)、地面(厨房、卫生间、阳台、空中花园、楼梯间)工程等属实。
因原告肖某中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不返修,我公司另外请人进行了维修,应该相应扣减原告肖某中的工程款。
扣减后,我公司并不差欠原告肖某中的工程款。
为此,我公司制作了一份结算单,但原告肖某中未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011年10月8日,肖某中曾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撤回了起诉。
其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共同辩称,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与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属实,但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与原告肖某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均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8月15日,其与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押金交纳金额的事实。
3、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草案)及《增补工程单》各1份,拟证明其完成工程量为16,794.32㎡,工程款为1,074,836.48元,增补工程款为120,000元的事实。
4、2010年8月20日,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刘明旺向其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其向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交付了押金5,000元的事实。
5、2011年7月21日,《恒大城(怡清雅筑)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2011年6月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拟证明其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6、2011年12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建管站的《笔录》1份;2011年5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事实。
7、2011年9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1)第246号《仲裁裁决书》1份;2011年9月27日,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的《民事起诉状》1份;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705号至171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8份,拟证明案外人刘蒋理、石江明等八人的劳动报酬计91,300元由其承担,本案诉讼标的已相应增加91,300元(原诉讼标的为292,238元,现增加至383,538元)的事实。
8、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恒大城一期主体劳务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的事实。
9、2011年3月19日,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郑虎臣向其出具的《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增补工程款应增加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10月8日,肖某中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状》1份;2011年11月9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的事实。
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162号案卷材料:
(1)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肖某中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草案)1份,内容:8号楼泥工分项工程工程量为16,794.32㎡,合同单价64元/㎡,金额1,074,836.48元,增补工程120,000元,共计工程款1,194,836.48元;扣款总额596,127元,已借支总额634,000元;已超付工程款35,290.52元;根据工程完工付总款的80%,剩余2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按进度超付工程款274,257.82元。
(2)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肖某中出具的《增补工程单》1份,内容:搭设架子、清理碴子、屋面增补、开吊篮工日,另加窗户和屋面布钢筋,增补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刘明旺向原告肖某中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肖某中向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的事实。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xxx4BJ4002)》、《恒大城(怡清雅筑)8号楼主体结构分部施工质量自评报告》、《恒大城怡清雅筑8号楼的基础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各1份,《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3份,证明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肖某中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6、8、9的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其公司没有与原告肖某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郑虎臣、祝道六个人与原告肖某中签订的合同;因其公司未与原告肖某中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与原告肖某中办理工程量结算;其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肖某中的押金,系刘明旺个人所收取的押金;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是原告肖某中的单方陈述,工地照片不能证明是恒大城项目工地;证据8不能证明其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签订恒大城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只是袁平安个人签字,其公司并没有在该项合同上加盖公章;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对原告肖某中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证据6只是原告肖某中的单方陈述,工地照片不能证明是恒大城项目工地;证据8只是草签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肖某中对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其撤诉后再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对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肖某中对本院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肖某中提交的证据1、5、7,即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恒大城(怡清雅筑)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1)第246号《仲裁裁决书》、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705号至171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其与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要求与原告肖某中结算工程款,且已向原告肖某中预支了部分工程款,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705号至17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草案)及《增补工程单》,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原在汉南区人民法院应诉时也提交过该证据,其内容与原告肖某中提交证据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刘明旺出具的《收条》,根据《增补工程单》中刘明旺的签名判断,刘明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武汉市东西湖区建管站的《笔录》及《现场照片》,因系复印件,无原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即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恒大城一期主体劳务施工合同》,因合同的甲方即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认可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即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郑虎臣向其出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费用由祝道六支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肖某中(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恒大城一期(怡清雅筑)8号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
工程范围:8号楼的室内墙面装饰抹灰工程、室外墙面抹灰工程、外墙面砖工程、屋面所有的分项工程(不含防水工程)、地面(包括厨房、卫生间、阳台、空中花园、楼梯间)工程。
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
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图纸为依据计算建筑面积总量。
分包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按建筑面积64元/㎡计算单价。
工程进度与质量:乙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必须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各种所需的材料和小型工具,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进场。
根据业主和甲方的进度计划,合理安排施工人员。
严格按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的计划任务。
否则将根据实际完成量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乙方进场后,组织施工技术人员认真熟悉图纸,积极和甲方的施工技术人员密切配合,不清楚的地方及时请教甲方的施工技术人员,把图纸彻底吃透。
施工时严格控制标高、轴线、门窗洞口位置尺寸,每道工序完成后认真对照图纸和规范要求全面检查。
不合格、错误的部位按实际情况,每处将处以300-500元罚款。
付款方式:乙方自合同签订后,先交保证金5,000元。
工程进入正常运行后一周内退还保证金。
甲方根据乙方的施工人员的数量和情况,每10天支付生活费一次,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清。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肖某中,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的签约代表郑虎臣、祝道六均在合同上签了字。
此外,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由刘明旺经手)于2010年8月26日向肖某中出具了一份《增补工程单》,内容为:搭设架子、清理渣滓、屋面增补及开吊篮工日,另加窗户过高和屋面布钢筋等,增补工程款合计120,000元。
另因原告肖某中砌筑一、二单元之间吊篮口,空中花园翻边,增补工程款500元。
刘明旺、郑虎臣签字认可,并注明此款由祝道六支付。
2010年8月20日,原告肖某中向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由刘明旺出具收条)。
随即,原告肖某中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部分工程由李惠林、刘建东代做。
2011年6月5日,该工程竣工。
同年6月23日,8号楼工程通过了整体验收,结论为合格。
此后,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肖某中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草案),内容为:8号楼泥工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量为16,794.32平方米,合同单价64元/㎡,金额1,074,836.48元,增补工程款为120,000元,共计1,194,836.48元。
付款情况:1、对原告肖某中18项扣、罚款金额为596,127元(包括:严梅桥杂工费1,935元;方洪生接替完成肖某中未完工部分、返工部分、维修部分、现场清理费用132,620元;方洪生计时工工资3,050元;徐勤佳、汪红兵73,500元;补墙2,000元;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罚款10,000元;施工不合格、施工错误罚款30,000元;邓跃进14,710元;张志平1,200元;李惠林181,575元;工人打架罚款2,000元;不接电话罚款2,000元;工程进度罚款26,000元;刘建东10,737元;肖某中烧胶水和李惠林10工日1,000元;亚夏施工队配合施工15,800元;8号楼后期维修费50,000元;因二次维修浪费材料款35,000元);2、肖某中预支工程款金额为634,000元。
若按总工程款的80%(即955,869.18元)支付,则多支付了274,257.82元(若按全额支付,则多支付了35,290.52元)。
由于原告肖某中对扣罚项目和金额均存在分歧意见,故未在该《工程结算单》(草案)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肖某中对8号楼泥工工程量为16,794.32平方米、合同单价64元/㎡,金额1,074,836.48元、增补工程款120,000元,共计1,194,836.48元,对预支工程款金额634,000元均无异议。
关于扣罚金额,除认可李惠林代领工程款160,500元、刘建东代领工程款7,158元、其他工人领取维修款10,140元,共计177,798元外,对其他扣罚金额418,329元(596,127元-177,798元)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中科建筑劳务公司所收取原告肖某中的5,000元押金未退还。
审判长:吴开平
书记员:罗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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