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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魏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魏某
潘某某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刘文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武淑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红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石家庄市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石家庄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潘某某,石家庄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文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代表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淑红、王红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魏某、潘某某、人保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魏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熙,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武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承担,并应扣除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已赔偿的115677.21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2.99元,对于票号为020438416号金额为84.5元的票据,三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历取证费5.4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本院共计支持10577.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298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上次判决的月收入3116.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0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564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20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负担53612.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44158.7元,被告魏某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7.59元、病历取证费5.4元、误工费30959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74.1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48486.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之公司建华营业部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322.79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44164.1元,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4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承担,并应扣除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已赔偿的115677.21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2.99元,对于票号为020438416号金额为84.5元的票据,三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历取证费5.4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本院共计支持10577.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298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上次判决的月收入3116.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0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564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20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负担53612.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44158.7元,被告魏某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7.59元、病历取证费5.4元、误工费30959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74.1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48486.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之公司建华营业部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322.79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44164.1元,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4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亚萍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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