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高某某(系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0000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到2017年6月7日为239200元);2.诉讼费由高某某、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之前,高某某、高某某欠汪某借款本息共计520000元,因汪某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款,但高某某、高某某资金困难。故高某某、高某某向肖某某借款用于周转。2015年3月30日,肖某某、汪某、高某某、高某某一起商定,由高某某、高某某向肖某某借款520000元,由肖某某直接归还两被告欠汪某的借款。同时,高某某、高某某收回出具给汪某的欠条,重新向肖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到现金5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为3%,并按照借款期限三个月计算了利息,共计46800元,该利息亦由高某某、高某某向肖某某出具一张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之后,肖某某将520000元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分批交给汪某,用于偿还高某某、高某某欠汪某的借款。高某某、高某某仅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肖某某利息50000元。此后经肖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肖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依法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云梦县伍洛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村村委会主任袁春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高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长期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对于肖某某提交520000元的借据及汪某的证人证言,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肖某某提交的46800元的借据,因肖某某当庭陈述该借据是由520000元本金产生三个月利息形成的,为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但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据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该借款并未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肖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某某与汪某系亲戚关系,汪某是东北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高某某、高某某夫妻二人在东北从事建筑业,长期与汪某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过程中高某某、高某某共欠汪某520000元。由于汪某急需资金而高某某、高某某资金困难,经汪某介绍,由高某某、高某某向肖某某借款520000元,该借款直接由肖某某代替高某某、高某某偿还给汪某。2015年3月30日,肖某某给付汪某现金220000元,同年5月份再次给付汪某300000元。2015年3月30日,高某某、高某某收回出具给汪某的欠条,并向肖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20000元,并承诺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日还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800元欠条一份,但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逾期后,肖某某多次向高某某、高某某催要,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给付50000元,此后二被告长期失联,肖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肖某某代为高某某、高某某清偿了应支付给汪某的借款,肖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某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高某某、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某某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高某某、高某某应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肖某某提供的一份借据借款520000元。另一份借现金46800元的借条,虽然肖某某诉称该借款系本金520000元应付利息,但两份借条系同一天出具,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肖某某借款本金确定为520000元,高某某、高某某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肖某某的50000元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由于肖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某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故肖某某要求高某某、高某某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按双方的借款约定,该借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其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故对肖某某请求高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尚欠原告肖某某借款470000
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47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霞
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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