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国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月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机构代码55974257-4。
代表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新华诉被告张某某、国威公司、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万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张某某、被告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月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号出租车,在燎原菜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肖新华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头部外伤、左侧额部血肿;3、腰部外伤、T12及L1、3椎体骨折;4、左肩外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0903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7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胸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鄂D×××××实际车主为刘义,被告张某某租赁其车从事客运业务,挂靠在国威公司经营,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沙市区季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挂靠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国威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新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系肇事车鄂D×××××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提出按同行业即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903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残疾赔偿金133376元(20840元/年×20年×32%)、误工费9501元(33670元÷365天×103天)、护理费3366元(23624元/年÷365天×5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新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肖新华医疗费1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5446元,由被告张某某、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70%连带赔偿原告肖新华38812元。被告张某某、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的388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肖新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904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万生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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