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荆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荆某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因公受伤的劳动者,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上诉人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了赔偿,现又以民事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与该条款相悖,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柴勇
审判员 柳莉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 陈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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