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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郑夕金、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夕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郑夕金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4359.21元(赔偿清单见附件),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夕金、王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肖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英山县城关向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杨柳湾镇××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郑夕金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因郑夕金占道行驶导致两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夕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面部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右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畸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终止(即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12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经查,该摩托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人均为被告王某。上述损失,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郑夕金、王某辩称,1、此事故系原告占道,故原告应有一定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望法官给一个公正的判决;3、原告不是上海人其赔偿清单中标准不应按上海市标准计算;4、我们家条件有限,我们对这些也都不清楚,全靠法官公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受伤属实,被告登记车主在本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本公司将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如投保人及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证件,本公司在赔偿后依法进行追偿;2、原告的经济损失必须提供相关具有三性的证据来支持其诉求;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6时10分,郑夕金驾驶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柳湾镇至温泉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的由肖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肖某、郑夕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073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夕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郑夕金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肖某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62942.66元。肖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治疗后遗有面部畸形,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张口困难,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终止,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现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64359.21元。另查明,1、肖某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肖某住院期间均由其妻进行护理;2、郑夕金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登记车主系其妻王某,郑夕金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3、肖某自2012年起均在上海锋石建材有限公司务工,其妻及两个孩子均在英山生活;4、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肖某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损伤致右面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肖某综合赔偿指数为12%。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由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垫付。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肖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2942.66元;2、误工费26800元(6000元/月÷30天×134天);3、护理费5172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5、营养费1010元(30元/天×17天+500元);6、交通费2299.96元(1499.96元+800元);7、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13812元/年×20年×12%);8、鉴定费用1300元;9、精神抚慰金3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633.42元。
原告肖某与被告郑夕金、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被告郑夕金、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喻晓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夕金、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承认原告肖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肖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夕金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在此案中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天数计算,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营养费两部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据上海市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虽在上海务工,但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上海工作、生活、经商。故本院依据湖北省(2018年度)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交通费中的1499.96元系救护车费用,其余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故交通费为2299.96元。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称其申请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要求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费用均据实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00元、护理费5172元、交通费2299.96元、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等共计81020.76元。其余费用56612.66元由被告郑夕金赔偿50951.3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661.27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81020.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夕金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50951.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5661.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郑夕金负担309.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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