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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黑81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肖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案外人王平处打工,与王平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在王平处所发生的一切工作活动系职务行为,主要工作是到下面地点农户家取水稻样,回到单位后到案外人米厂化验是否合格,如果合格到公司报告,公司同意后,由上诉人肖某某受公司指派去地点拉粮,上诉人打款行为受单位指派,系职务行为。2、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工资表上明确有上诉人名字,能够证实与案外人王平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所发生的一切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不应以案外人有工作提出二人为买卖合同关系,3、买卖合同属于实际合同,被上诉人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实际支付价款,水稻实际收购者为案外人王平,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水稻款欠据,通过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2016年5月1日欠据,出具欠据人为案外人王平、于业攀,因此本案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肖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肖某某全部承担。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50,0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以2,960.00元/吨的价格赊购原告的水稻,承诺过几天就付款,被告从原告水稻地点拉走四车水稻共计134.06吨,共欠原告水稻款396,817.60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存方式于2015年12月20日将水稻款100,000.00元存入原告账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于2015年12月27日将水稻款246,800.00元存入原告账号为62×××67的信用社账户内,尚欠原告水稻款50,017.6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5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为创业农场第五作业站水稻种植户,相互熟悉。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每吨2,960.00元的价格赊购原告水稻134.06吨,欠款396,817.60元;当日,被告又将水稻以每吨3,000.00元的价格赊给案外人王平,王平按每斤水稻0.005元为被告提成。2015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以同样的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46,800.00元。尚欠原告水稻款50,017.6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5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月,案外人王平雇佣员工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名字,提成表中显示被告的提成数额;2016年1月案外人王平的财务人员申冬梅做完工资表交由王平审核后,王平在工资表最后一栏手写加上被告的名字,金额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水稻赊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只对被告主张50,000.00元债权,放弃17.60元的债权,是原告自愿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王平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欠款50,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证据一:证人曹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本人与肖某某是同事,肖某某在2016年10月左右在王平处收粮点做业务员,负责到连队采样,有提成,收粮点每吨给肖某某保底10元,肖某某在收粮中赚取差价,公司对业务员,业务员对农户。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肖某某是同事,2016年11月间一起在收粮点工作,肖某某负责采购粮食,每斤提成5厘,另外赚取差价。在粮款结算过程中,有的由收粮点对农户结算,有的由业务员对农户结算。
被上诉人肖某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证人自述与王平无劳务合同,不能证实其与王平、于业攀存在雇佣关系。证人证言中体现了垦区收粮的一些交易习惯,收粮点对业务员,业务员再对农户结算,相互之间存在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一作业站的居民,基于信任将粮食出售给上诉人,与王平、于业攀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已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部分粮款,剩余粮款应由上诉人继续给付。
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认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肖某某自述其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在王平处打工时间相矛盾,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某的收粮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肖某某在佳木斯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流水四页(卡号尾数4144);汤艳在农村信用社流水3页(卡号尾数3625);证明粮款给付方式由公司财务汤艳账户转入肖某某账户,肖某某再转入其他账户,上诉人与农户之间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肖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诉人与汤艳是恋爱关系,汤艳的账户不等同于公司的账户,两个账户之间的银行流水仅能反映资金流向,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潮粮收购及付款明细单复印件4页,证明于业攀对临时雇佣的业务员的业务认可,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肖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五:11月份拉粮提成表、有王平签字的2015年盛世十一月、十二月工资表复印件2页、财务制表格一张。证明雇主于业攀对临时雇佣业务员的业务认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肖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所有体现王平签字的都是复印件,而其余证据均为电脑制作的表格,具有随意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证据六:上诉人肖某某与于业攀的通话录音。证明于业攀对上诉人拉粮的业务及给农户结款有承诺。
被上诉人肖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本院对证据三、四、五、六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三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汤艳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五、六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四第三页中有人为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粮食收购关系。

本院认为:肖某与肖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粮食买卖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案涉粮食的收购价格、数量、运输方式、粮款结算等进行了口头协商,肖某向肖某某交付案涉粮食,肖某某向肖某支付部分粮款,双方用实际行动履行了粮食交易,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同时,肖某某的自述及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肖某某在粮食收购过程中,采取以较低价格收购粮户粮食后再以较高价格交给粮点的交易模式来赚取差价,说明本案的粮食收购中存在两个交易环节,且该交易形式在当地具有普遍性,符合当地粮食交易习惯。至于收粮点与肖某某之间如何进行粮食价格结算及提成、保底工资等因素并不影响肖某某与肖某之间的粮食交易完成,故肖某某以其收粮行为系职务行为,主张其与肖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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