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肖亚姣
刘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蔡新会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默淑恒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亚姣。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新会。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组织代码证:67993884-6.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组织代码证:79842521-8.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与被告蔡新会、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蔡新会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亚姣,被告蔡新会、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安盛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新会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彬忠(肖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在该事故中被告蔡新会与被告刘某某两车相撞后,蔡新会驾驶的车辆由于相撞方向失控,才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故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有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222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222元;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00元,但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元;6、车辆损失费52255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7、施救费1200元(含吊车费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8、停车费30元;9、拖车费200元;10、酒精检测费400元。原告肖某受到的损失首先按比例与本事故刘某某、蔡新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上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蔡新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6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7元,车辆修复损失、施救费383元,共计30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6元,车辆修复损失、施救费1008元,共计14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5元,车辆修复损失损失26482元,合计275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5元,车辆修复损失损失26482元,合计275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肖某酒精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蔡新会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肖某酒精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10元,被告蔡新会承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新会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彬忠(肖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在该事故中被告蔡新会与被告刘某某两车相撞后,蔡新会驾驶的车辆由于相撞方向失控,才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故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有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222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222元;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00元,但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元;6、车辆损失费52255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7、施救费1200元(含吊车费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8、停车费30元;9、拖车费200元;10、酒精检测费400元。原告肖某受到的损失首先按比例与本事故刘某某、蔡新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上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蔡新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6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7元,车辆修复损失、施救费383元,共计30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6元,车辆修复损失、施救费1008元,共计14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5元,车辆修复损失损失26482元,合计275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5元,车辆修复损失损失26482元,合计275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肖某酒精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蔡新会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肖某酒精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10元,被告蔡新会承担1310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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