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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黄满荣
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黄满荣,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某外祖母,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沈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男,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满荣、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承建人,但将涉案房屋出卖并交付给原告的并不是被告,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建设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坚持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承建人,但将涉案房屋出卖并交付给原告的并不是被告,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建设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坚持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明站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徐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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