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万金桃
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万金桃,系原应城市万达培训部业主。
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欢,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万金桃、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日盛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万金桃、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经理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赴日务工,是其真实意愿,并向被告万金桃、被告湖北日盛公司交纳赴日相关费用。但被告万金桃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原告肖某某的利益,其收取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在未经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与原告肖某某签订《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属于违反国家关于对外劳务特许经营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收取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0元费用,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金桃、被告湖北日盛公司辩称原告肖某某经考试已被日方录取,原告肖某某自己主动放弃出国的机会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合同无效。
二、被告万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万金桃负担50元;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赴日务工,是其真实意愿,并向被告万金桃、被告湖北日盛公司交纳赴日相关费用。但被告万金桃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原告肖某某的利益,其收取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在未经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与原告肖某某签订《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属于违反国家关于对外劳务特许经营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收取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0元费用,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金桃、被告湖北日盛公司辩称原告肖某某经考试已被日方录取,原告肖某某自己主动放弃出国的机会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合同无效。
二、被告万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万金桃负担50元;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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