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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下称国网荆州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下称国网荆州公司)。
住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负责人:王乐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国网荆州公司触电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国网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国网荆州公司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2491397.09元(已冲减国网荆州公司支付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肖某某在洈水镇后坪村荷花堰池塘钓鱼,在收竿斜搁肩膀回家途中,因钓竿触碰空中的110KV高压线而被电击受伤。家人当场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肖某某全身多处电弧火焰烧伤面积达85%。治疗期间经法院裁定由国网荆州公司先行支付20万元医疗费,后经调解再次支付20万元。肖某某住院105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71918.39元。2017年3月2日经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肖某某被电弧烧伤后遗全身疤痕面积大于70%以上评为伤残四级;2、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给予部分护理依赖;3、全身疤痕后续治疗费为950000元;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20天。
2017年9月28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向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肖某某伤情重新鉴定,同年10月18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肖某某所受伤,全身大面积疤痕形成,伤残程度评为四级;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双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均评为七级;双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均评为八级;双足损伤,伤残程度均评为十级,营养时间120日,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
肖某某认为:国网荆州公司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距地距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及《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天气炎热时,该线路对地距离不足5米,在人口密集的事故地段上空也未设置任何醒目完备的警示标志,电力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沿途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该线路依然处于原始的危险状态,故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拒不整改,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肖某某居住地系城中村,长期从事三轮车经营,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赔偿费用理应参照城镇标准,由于肖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其生存环境应长期在26℃的低恒温下生活,每月因空调超出电费理应由国网荆州公司承担,假肢费用待病情稳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肖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国网荆州公司辩称,一、肖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钓鱼活动,手持鱼竿通过电力设施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二、本案110KV飞斋线94-95号导线事发的地点属于非居民区,导线的对地距离满足国家设计运行规范,且事发电力铁塔上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三、肖某某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肖某某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主张的电费损失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肖某某关于事故线路高度4.7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肖某某提交的洈水镇政府及后坪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即为城镇的事实。3、肖某某提交的三轮车行驶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来自于城镇。4、国网荆州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在本院参与下对事故线路高度进行了测量,其事故发生点的导线对地高度为6.3米,本院予以确认。5、国网荆州公司提交了事故线路铁塔上的安全警示标识,用于证明其尽到了安全警示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地的村道距离铁塔有一定距离,其是否设立警示标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肖某某在洈水镇后坪村荷花堰池塘钓鱼,在收竿搁置肩膀上回家途中,因钓竿触碰空中的110KV高压线而被电击受伤。家人当场发现后,立即将肖某某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于当天转院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肖某某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571918.39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弧火焰烧伤面积达85%。出院医嘱:1、创面继续换药,加强全身营养;2、后期行抗疤痕及加强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诊;3、如有疤痕增生影响外观及功能活动,可行手术修复治疗。2017年3月29日,肖某某对其损伤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肖某某伤残为4级,后续治疗费950000元。诉讼中,经国网荆州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对肖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某所受伤,全身大面积疤痕形成,伤残程度为四级;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肩关节损伤,伤残评定为七级;双膝关节损伤,伤残评定为七级;双踝关节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双足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120日,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国网荆州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0元。肖某某与国网荆州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对肖某某后续治疗费以950000元为基数,由法院按责任比例作出判决,肖某某对后续治疗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导线对地高度为6.3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表13.0.2-1导线对地面最小距离,110KV居民区为7米、非居民区为6米。2.1.13居民区: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第2.1.13条所述居民区以外地区,均属非居民区。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110KV高压输电线路于1997年架设。肖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110KV高压线旁,肖某某于1993年至今居住在该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触电损害责任纠纷,肖某某因110KV高压致其受伤,属于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根据肖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国网荆州公司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网荆州公司的110KV高压线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肖某某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肖某某因110KV高压致其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与国网荆州公司管理的110KV高压线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肖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行为,故国网荆州公司应对肖某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肖某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110KV高压线路旁居住近20年,应对事故现场的高压线及其危险性具有基本认识,但其在通过高压线路时将鱼竿搁置肩膀上触及高压线,肖某某未尽到对高压危险性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国网荆州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国网荆州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国网荆州公司的110KV高压线路是否符合规范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地的110KV高压线周边是农田,肖某某虽然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但此处并非人口密集区,应确认为非居民区。按照﹙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事故发生地的110KV高压线路对地面最小距离符合设计规范。关于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肖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并居住在农村,虽然有证据证明肖某某拥有机动三轮车,但其不能证明有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对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肖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71918.39元,后续治疗费950000元,医疗费合计152191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242天,护理费确定为21665元(242天×32677元/天÷365天);5、护理依赖费,经鉴定肖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护理依赖费为163385元(10年×32677元/年×50%);6、误工费20859.7元(242天×31462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肖某某经鉴定存在多处伤残,其多处伤残赔偿系数不超过一个级别,残疾赔偿金为203600元(12725元/年×20年×80%);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损失合计1983578.09元。肖某某上述各项损失由国网荆州公司赔偿30%即595073.43元,冲减国网荆州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国网荆州公司尚应赔偿肖某某195073.43;下余部分损失由肖某某自行承担。肖某某主张的电费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网荆州公司的重新司法鉴定并未减轻肖某某的伤残程度,其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国网荆州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19507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承担(已支付)。
三、驳回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0元,由肖某某负担9630元,国网荆州公司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敏
审判员 郑军模
人民陪审员 佘小明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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