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凤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现住保定市徐水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33.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17时39分左右,在徐水区光明灯饰店外,张德金、张某某、张凤荣与肖某某因看望孩子发生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2133.14元。徐水区公安局对三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和张德金分别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张凤荣拘留六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去探望,也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张某某、张德金、张凤荣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与原告曾是夫妻关系,2018年3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张某某抚养,约定每一个周日原告到徐水区生态园看望孩子,离婚以后张某某都按照约定让原告看望孩子。2018年6月14日(星期四),原告没有跟张某某说一声也不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去看望孩子,原告到八四村光明灯饰店里直接将孩子抱走,企图抢走孩子。张某某追出后才将孩子抱回,而原告一直在店外骂街。下午五点多张凤荣出门买菜,刚出门原告就抓住张凤荣头发并将张凤荣头部往墙上撞,张某某和张德金听到外面有声音,赶紧出来将原告拉开,自始至终三被告都没有殴打过原告。公安机关虽然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决定书中并没有“谁将谁打伤”的表述,而且被告如不服决定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收到的决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自己打滚的过程中受伤,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张德金、张凤荣在保定市徐水区经营光明灯饰店,2018年6月14日,在光明灯饰店外,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德金、张凤荣因看望孩子发生纠纷。2018年6月15日,原告到保定市徐水区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部挫伤;2.颈部挫伤;3.四肢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有情况随诊”。2018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于2018年6月21日对张某某、张德金分别作出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7月10日对张凤荣作出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10月8日对肖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将其打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肖某某、张某某、张德金、张凤荣、梁振玲、闫玉凯所做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在笔录中称“2018年6月14日下午,我在八四村姑父张德金家待着呢,我前妻肖某某来看孩子,肖某某抱孩子跑,因为孩子我们之间发生争执。……肖某某和我大姑张凤荣动手抓打起来了,我和我姑父张德金没有动手。”张德金在笔录中称“张某某用拳头打了肖某某的头部几拳,用脚把肖某某的腿给踢流血了,肖某某把张某某的脸和身上给抓伤了,我用手推肖某某的头部几下”。张凤荣在2018年7月10日的笔录中称“我就跟肖某某争吵起来,后来肖某某我们俩就互相抓打起来,……我一开门肖某某就抓住我的头发,之后往我身上乱打,我丈夫张德金、侄儿张某某看肖某某打我,也就上来了,之后我和张德金、张某某就与肖某某互相抓打起来”。肖某某在2018年6月15日的笔录中称“我想再看孩子,张某某不让我看,就往外推我,之后一脚把我踹出来了,就开始打我,我就与张某某互相抓打在一起……这时候张德金、张凤荣就开始骂我,我也骂了他们几句,之后张某某、张某某的姑父张德金、姑姑张凤荣就出来了,开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梁振玲在笔录中称“我看见那个小媳妇的前夫,他前夫的姑父、姑姑动手打她来”。闫玉凯在笔录中称“我上前看到一名年轻妇女与一名岁数大点的妇女抓打在一起,年轻女子把年岁大的女子摁在地上,这时年轻男子过来揪住年轻女子的头发把她拽起来在年轻女子的头部打了几下,年岁大点的男子也过来冲年轻女子扇了几个嘴巴,这三人一起把年轻女子摁在地上拳打脚踢”。被告质证称,对张某某、张德金的笔录不认可,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张凤荣的笔录能够证实是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看望孩子导致此次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其他证人笔录签名为他人代签,不能证实其内容是否为本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某没有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原、被告双方有相互抓打行为,且事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均进行了处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可以认定2018年6月14日下午,在被告处因看望孩子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打架,三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二、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13天,损失有:1.医疗费2446.14元,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表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2.误工费3729元。提供了怡然国际美容养生会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其住院13天,休息15天,共计28天,按每日133元计算为3729元。3.护理费1508元(116元/天×13天),由原告母亲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6.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张。7.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质证称,根据医嘱单显示,2018年6月16日至28日之间没有诊疗行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其各项损失计算应以实际住院2天计算。法医照相费、工本费、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根据原告伤情也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天。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出院后误工费不认可。病历记载原告各项情况均有好转,说明不需要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限应按住院病历确定为13天。医疗费票据中的法医照相费50元、工本费3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8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313.1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用工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能说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毎天64.06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出院后误工15天不予认定,确定其住院13天误工费为832.8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床1人,对原告主张需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02.3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30.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出票时间等内容,不能说明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结合其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德金、张凤荣、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张某某、张德金、张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刘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因看望孩子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对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照离婚时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在被告住处与三被告发生打架,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三被告赔偿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的70%,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3.14元、误工费832.8元、护理费133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5976.14元,由被告张某某、张德金、张凤荣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4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肖某某负担99元,由张某某、张德金、张凤荣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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