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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邦臣,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卫、侯著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因肖某某之子肖迪误伤肖某某女儿肖俊头部,致使女儿身体发育受到影响,肖某某与肖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除此前的医药费外,肖某某支付肖某某后期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肖某某必须在三年内付清;在付清30000元后,一切后果由肖某某承担,如一方违约则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双方、执笔人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现协议早已生效,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支付3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肖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中要求肖某某除协议前支付的医疗费外,付给肖某某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内容,明显属于在签订协商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驳回肖某某诉讼请求并撤销该协议。
针对肖某某反诉肖某某答辩称,肖某某反诉事实不成立,《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6日,因肖某某之子肖迪误伤肖某某之女肖俊头部,肖某某之女肖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7月13日。7月13日晚,肖某某、肖某某在村委会协调下达成了赔付协议。2012年10月13日,肖某某、肖某某就肖俊后期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在协议之前的医疗费除外,乙方(肖某某)付给甲方(肖某某)医疗费叁万元;2.乙方必须在三年内付清叁万元医疗费给甲方;3.乙方只负责叁万元医疗费后,一切后果概不负责,全由甲方承担;4.甲乙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如任何一方违约,则付对方违约金陆万元……。因考虑肖某某经济条件有限,双方口头约定,一年付一万元,三年内付清。因肖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医疗费用,肖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某履行该协议内容,在审理过程中,肖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肖某某、肖某某就肖俊后期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协议约定的20000元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肖某某应及时支付;另外第三期的10000元的履行期限按约定应为“2015年10月13日前”,亦行将届满,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肖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相应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撤销《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的请求,因肖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及肖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故对肖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肖某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共计550元,由肖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以及肖某某现提起撤销该协议是否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经审查,肖某某、肖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时,距离肖俊受伤治疗已过一年多时间,在肖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双方对于肖俊治疗医疗费问题已达成有协议,后2012年再次达成《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显然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补充。肖某某称双方签订补偿三万元的后期医疗费协议的前提是肖俊需做三次后期手术,经审查肖某某申请的覃春生、李科海的证言,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确是对肖俊后期治疗费用的终结性协议,但肖俊是否确需在该协议达成的三年内做三次手术并未在达成协议时明确,且根据肖俊第一次住院出院已达一年多时间的客观情况以及双方在《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中对协议达成原因的首部叙述:“由于乙方肖某某的儿子肖迪误伤甲方肖某某的女儿肖俊头部,致使其身体发育受到影响。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可知肖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明知肖俊第一次住院后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需后期治疗的情况,现肖某某在一审中亦举出肖俊于2015年8月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证实肖俊尚需后期治疗。故肖某某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受肖某某欺诈,对协议达成的目的和费用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肖某某对其受欺诈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在一、二审中亦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相反肖某某所举的覃春生等证人证言能证明协议达成过程中肖某某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关于肖俊头部受伤后期医疗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肖某某称其知晓法定可撤销情形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因本案该协议签订并不具备法定可撤销的事由,故不存在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问题。综上,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吴 卫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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