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连千、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祝某,系第三人周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肖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祝某、肖文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27日上午,陈某某驾驶自己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号为京NJ0938)轿车来到周某某、祝某夫妇家中吃酒贺喜,周某某、祝某夫妻因与陈某某合伙办厂存在经济纠纷,便由周某某向陈某某借车谎称去接一客人,陈某某随即将车辆钥匙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钥匙交给祝某,祝某又将车辆钥匙交给肖文华,肖文华将车辆开走后交给了肖某某占有至今。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未经所有权人许可或依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妨碍所有权人行使权利。陈某某对登记其名下的京NJ0938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肖某某、周某某、祝某、肖文华未经陈某某许可,也未经法定程序占有该车拒不返还,侵犯了其所有权,属共同侵权,应负共同返还义务,鉴于该车现被肖某某实际控制并占有,由肖某某实际履行返还义务。肖某某与周某某、祝某辩称系因为促使陈某某与其解决合伙争议而扣留轿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纠纷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陈士军诉请要求肖某某赔偿非法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3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东风日产天籁牌号为京NJ0938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第三人周某某、祝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肖文华将陈某某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号为京NJ0938)轿车交给肖某某后,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从祝某处得知,该车系祝某、周某某从陈某某处骗得的,肖某某仍实际占有该车。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肖某某家中对该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案争议标的物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祝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骗取陈某某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号为京NJ0938)轿车一辆,由肖文军交由肖某某占有,肖某某明知系祝某、周某某骗取的他人财物,仍实际控制占有该车,故原审认定肖某某与肖文华、周某某、祝某、肖文军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肖某某控制、占有陈某某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号为京NJ0938)轿车属无权占有,陈某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故原审判决其向陈某某返还该车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