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立华
蔡靖华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李均兰
肖某某
郝娜
原告蔡立华。
原告蔡靖华。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兰。
被告肖某某。
被告郝娜。
原告蔡立华、蔡靖华与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华、蔡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李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郝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实肖保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申请借款的情况、银行的调查情况,及肖保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证据4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予采信。证据5主要证实肖保良生前与李均兰、肖某某、郝娜均为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经本院调查核实,在2013年7月5日肖保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时,上述人员属于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箱包加工生意,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应予采信。被告李均兰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告蔡立华、蔡靖华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肖保良与李均兰是夫妻关系、肖某某是二人之子、郝娜是其儿媳,在肖保良生前四人是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以家庭作坊的形式经营箱包加工生意。2013年6月4日,肖保良因家庭经营需要由蔡立华、蔡靖华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对借款人肖保良及担保人蔡立华、蔡靖华进行调查,2013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借款人肖保良及担保人蔡立华、蔡靖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农业银行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每一农户仅允许一人办理。根据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向肖保良借款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箱包加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声明中明确,该笔借款已经借款人和担保人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此笔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按约定向借款人肖保良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7月7日。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4日到期。2014年6月份借款人肖保良因病去世,后为收回此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以借款人之妻李均兰及担保人蔡立华、蔡靖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李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算,罚息自2014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二、被告蔡立华、蔡靖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均兰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5月30日蔡立华已代替还款义务人偿还借款4800元,蔡靖华代为偿还20000元,现蔡立华、蔡靖华要求向李均兰、肖某某、郝娜追偿此款。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借款人肖保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所签借贷合同,属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因肖保良借款之时与本案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箱包加工生意,系同一农户家庭成员,且此笔借款是以农户形式出借,借款用途又用以家庭生产经营,故此笔借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现借款人肖保良已经因病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原告蔡立华、蔡靖华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其中蔡立华已代为偿还4800元,蔡靖华已代为偿还20000元,现蔡立华、蔡靖华向还款义务人李均兰、肖某某、郝娜追偿,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立华人民币4800元;
二、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靖华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借款人肖保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所签借贷合同,属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因肖保良借款之时与本案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箱包加工生意,系同一农户家庭成员,且此笔借款是以农户形式出借,借款用途又用以家庭生产经营,故此笔借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现借款人肖保良已经因病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原告蔡立华、蔡靖华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其中蔡立华已代为偿还4800元,蔡靖华已代为偿还20000元,现蔡立华、蔡靖华向还款义务人李均兰、肖某某、郝娜追偿,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立华人民币4800元;
二、被告李均兰、肖某某、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靖华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章定
审判员:董桂仙
审判员:高松
书记员: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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