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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黎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张良
黎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良(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肖某某和肖红国、张会成去被告家开的餐馆吃饭,因当时餐馆的客人较多,被告黎某某就叫原告先到餐馆二楼去坐,当原告还未坐下来,餐馆二楼的门就被一群不明真相,手提长刀的人将门反锁,原告只听外面喊要砍人。
而原告也不知外面提刀的人与原告有什么过节,在关键时候,原告肖某某和肖红国、张会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迫从二楼窗户往一楼跳,原告在跳的过程中,被一根电线绊了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
后被送往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
2014年1月16日进行开颅探查,血肿消除手术,住院12天,2014年1月29日又回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综上,原告认为在被告餐馆吃饭发生危险而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承担原告医疗费31760元,空调费240元,误工费2297.60元,护理费2496元,生活费1600元,共计38393.6元。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听到外面喊人不属实”,真实的情况是有人将外面的门反锁之后,说有警察来了,原告不知为何就毁坏了窗门的防盗网,然后跳楼。
原告出事的二楼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是员工休息住宿的地方。
原告受伤是自己毁坏防盗网之后跳楼受伤的,不在被告的安全职责范围之内,被告已尽安全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22页,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跳楼受伤之后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用药情况以及治疗情况。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空调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空调费用。
证据四、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经治疗以及农合报销之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原告肖某某及其妻子熊艳琼的收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收入状况。
证据六、对肖红国及张会成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到被告餐馆就餐,吃饭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经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刘文与姚红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跳楼是听到警察来了而跳楼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受伤发生的地点,可以明显看出该处并不是营业机构,原告自己损坏了门窗的防盗网跳楼导致的受伤,玩牌的地方不是被告的营业场所,门可以从内反锁,外人不可能进来,里面的人不可能受到外面人的威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用药的实际费用应以发票上的金额为准;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他人侵权导致的受伤,不在农合报销的范围,且未提供发票的原件;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提供工资明细清单,任职文件、企业的营业执照等;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说谎,相互矛盾。
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写的,是在乾涛的逼迫下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当时我和黎某某以及这几个人都在二楼玩牌,当时外面听到有人在外面闹起来了,我担心受到牵连,就开窗跳楼了。
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个二楼属于被告的营业场所,只有从餐馆的一楼才能到二楼,我当时是过去吃饭的,由于餐馆当时就餐的人多,我还没有吃饭就被被告喊到二楼去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六内容与原告自身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本案被告认为是胁迫下写的,且不属于本人书写,该欠条的见证人亦为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肖某某到黎某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黎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黎某某辩称二楼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员工的休息房间只能经由餐馆一楼才能到达,餐馆并未限制就餐顾客到二楼房间,且当时该房间是作为餐馆的等待就餐区使用,应属于餐馆的一部分,黎某某也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肖某某误认为自己遭受危险,破坏窗户的安全网并跳下,造成本次损害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损害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等,本院认为黎某某对肖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59.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肖某某承担304元,黎某某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肖某某到黎某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黎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黎某某辩称二楼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员工的休息房间只能经由餐馆一楼才能到达,餐馆并未限制就餐顾客到二楼房间,且当时该房间是作为餐馆的等待就餐区使用,应属于餐馆的一部分,黎某某也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肖某某误认为自己遭受危险,破坏窗户的安全网并跳下,造成本次损害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损害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等,本院认为黎某某对肖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59.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肖某某承担304元,黎某某承担76元。

审判长:黄潇

书记员: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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