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文富与潘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文富
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潘小某
张新雅

原告肖文富。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雅(系被告单位所推荐的人)。
原告肖文富诉被告潘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7月17日,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肖文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被告潘小某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小某在楼梯口处放置了木板、围挡及安全提示牌,但其放置的木板为细工木板,承重能力不足,且围挡为半围挡,而原告肖文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原告肖文富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61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8409元/年计算,即1089.66元(28409元/年÷365天×3天×2人+28409元/年÷365天×8天×1人);4、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可按照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5498元/年计算,即9822.73元(35498元/年÷365天×10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275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30%×20年),被扶养人肖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计算,为6057.45元(13461元/年÷2人×30%×3年),被扶养人黄凤杰1949年3月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计算,为9201元(6134元/年÷3人×30%×15年),原告主张909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50634.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7910.5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68373.16元(227910.53元×30%)。因被告潘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9.65元,故被告潘小某还需支付原告肖文富65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富65183.5元;
二、驳回原告肖文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肖文富负担1668元,被告潘小某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肖文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被告潘小某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小某在楼梯口处放置了木板、围挡及安全提示牌,但其放置的木板为细工木板,承重能力不足,且围挡为半围挡,而原告肖文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原告肖文富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61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8409元/年计算,即1089.66元(28409元/年÷365天×3天×2人+28409元/年÷365天×8天×1人);4、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可按照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5498元/年计算,即9822.73元(35498元/年÷365天×10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275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30%×20年),被扶养人肖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计算,为6057.45元(13461元/年÷2人×30%×3年),被扶养人黄凤杰1949年3月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计算,为9201元(6134元/年÷3人×30%×15年),原告主张909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50634.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7910.5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68373.16元(227910.53元×30%)。因被告潘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9.65元,故被告潘小某还需支付原告肖文富65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富65183.5元;
二、驳回原告肖文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肖文富负担1668元,被告潘小某负担715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