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人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肖文华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刚、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474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管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截至2018年9月,被告拖欠货款22,7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原告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支票记载金额为23,300元的。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货值17,774元,然支票到期未能支取相关钱款,原告方才知晓支票根本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40,474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拖欠货款属实,但是拖欠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另被告表示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漏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以致其未能收到安装产品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管等产品。双方每隔一段时间会进行对账,并提供了载明“袁某某2017年对账单”两张以及“袁某某2018年对账单”六张,原告表示2017年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结欠的是2018年的货款。其中2017年对账单记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50元;2018年的六张对账单,分别记载如下内容:截至2018年4月28日的对账单记载,被告欠付货款金额21,626.50元,累加2017年所欠付尾款6,250元,被告累计欠付27,876.50元,被告通过客户转账支付货款8,308元,微信支付432元,其他方式支付11,700元,故欠款合计7,436.50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结欠货款11,818元,累加前述钱款7,436元,被告欠付19,254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付9,254元;截至2018年7月2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9,279元,累加前述欠款9,254元,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8,533元,扣减水管多算金额324元以及空跑的80元,并扣减被告支付的10,000元,共计欠付8,129元;截至2018年8月1日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7,457元,累加前述钱款8,129元,共计欠付15,586元;截至2018年9月1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货款7,114元,累加前述欠款15,586元,共计欠付22,700元。该对账单还记载以上欠款被告需要支付金额为22,400元,审理中,原告也表示当时计算有一笔300元的款项没有扣减,故截至2019年9月1日被告欠付金额为22,400元,对账单还记载原告于2018年9月收被告支票23,300元,票面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票号为XXXXXXXX;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计欠付17,774元货款,累加前述22,700元,被告共计欠付40,474元。前述对账单均载明了安装地址,安装地址显示了各个小区名称位置等。
被告认可对账单记载的安装数量及安装地址,但是对单价不认可。本院询问被告单价如何确定,被告表示没有合同,口头约定。
二、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张支票,该支票记载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23,300元,用途为材料款,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原告表示被告交付的前述支票无法承兑。
被告认可支票系其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货款,但是表示不清楚支票到期后无法承兑的情况,后来原告向其告知,其方才知晓支票不能承兑。
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提交了能够与对账单一一对应的安装单,安装单显示了安装日期、地址、安装的品名等,安装单记载现场安装费为“0”元,原告表示其仅是向被告供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不负责安装,故安装费为“0”元。被告对安装单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负责安装,现在原告安装的水管出现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四、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均予以认可。根据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表示尽量付清。原告在2018年11月17日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抓紧还钱,被告表示知道了,并表示25日前肯定能取到钱,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管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管等产品,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安装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关于未付货款金额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计算,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应为40,174元即应该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基础上扣减原告对账单记载需要扣减的300元。被告欠付货款,理应支付。被告抗辩称原告负责安装,并表示原告提供的水管存在漏水等问题以致造成其损失,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单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告知被告,被告从未对单价提出异议,而且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也陆续有付款行为,亦从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所以对于单价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金额为准,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肖文华支付货款40,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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