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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马某某、姜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和肖大力一起去被告马某某承包的鱼塘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肖卫军用肖大力的鱼竿钓鱼,不慎将鱼线甩到鱼塘上空的高压线上,肖大力将鱼线扯断,鱼漂挂在高压线上,原告肖某某在用鱼竿捅鱼漂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抢救,后到保定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将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了定兴县人民法院。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定民初字8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费用为754588.40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452753.04元,剩余款项301835.36元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现在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原告等人到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鱼塘钓鱼,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尝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暂定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81101元。被告马某某辩称,1、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于过错责任,所以本案当中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原告的诉状,即(2015)定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该鱼竿鱼线是由他人操作不当,挂在高压线上,与本案原告肖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肖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道用鱼竿捅鱼漂的后果,所以本案被告马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言。2、该案经过定兴县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当中已经明确原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认可其他人员没有任何责任。所以马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鱼塘系马某某和姜某某共同开办,所有法律后果应由二人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姜某某不是该鱼塘的承保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马某某没有合伙关系,故姜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和同村人肖辰江、肖大力、肖卫军去定兴县高里乡西韩村鱼塘钓鱼,该鱼塘系被告马某某经营管理,鱼塘设有限杆4、5米的警示示标志。在该鱼塘上空有一高压线从东北至西南走向穿过,距离地面高度约5、6米。下午六时许,肖卫军用肖大力的鱼竿钓鱼,不慎将鱼线甩到鱼塘上方高压线上,肖大力将鱼线拽断,鱼漂挂在鱼塘上方高压线上,原告肖文在没有任何人要求其帮忙的情况下利用鱼竿捅鱼漂,试图把鱼漂弄下,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原告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间2014年8月18日,出院时间2014年12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诊断为热烧伤80%II。-III。(颜面、躯干、四肢),花费医疗费464259.02元及护理费用1443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转至保定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3295.47元。后原告将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了定兴县人民法院。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2015)定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费用为754588.40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452753.04元。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对该段高压线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马某某和姜某某是否合伙承包鱼塘的问题,被告马某某称其与被告姜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鱼塘,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说明盈利和亏损如何分配,马某某申请史中青、马金银出庭,二人也未出庭作证。马某某只提供了一个其本人陈述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发生电人事故后,姜某某叫马某某和中间人马金银、史中青于2014年8月19日下午在鱼塘商谈此事,姜某某提议由马某某出面担责,事后赔偿责任由姜某某承担,马某某同意此提议,见证人一栏有手写“史中青”三字,并按有手印。对于此证据,被告姜某某认为只是马某某的自行陈述,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与实际有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姜某某为证明与马某某不是合伙关系,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803号卷宗中马某某与刘志明、霍建彬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该协议的承包人为马某某,并没有姜某某;2、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8时48分至9时51分对马某某作的询问笔录,马某某称鱼塘不是自己建造的,是8月10日转租的韩村刘志明和霍建彬的,没有合伙人。3、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对肖卫军、郭丰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鱼塘是马某某的。另被告姜某某自己提供了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3日马某某因承包鱼塘及发生电人事故后向其借钱时所打借条7张,用于证明与马某某不是合伙投资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由上述证据分析,在2014年8月10日签订承包鱼塘协议时,鱼塘的承包人是马某某,没有姜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8时48分至9时51在高里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鱼塘没有合伙人,在发生事故前及事故后马某某给姜某某所打的均为借条,并不是收到投资款的收条。综上,被告姜某某所提供的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不能认定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定兴县高里派出所对马某某、肖卫军、郭丰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4)定民初字第803号卷宗中马某某与刘志明、霍建彬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1份、马某某所打借条7张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姜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人员,对进入鱼塘钓鱼的人员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鱼塘场地有限杆4.5米的提示,但在钓鱼的过程中,鱼线很有可能触碰到鱼塘上方五六米处的高压线,发生伤人事故,该鱼塘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肖某某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明知上方为高压线路,存在很高的触电风险,仍用鱼竿捅挂在高压线上的鱼漂,导致触电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54588.40元的10%即75458元。被告姜某某因与马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称事发后,其送原告肖某某去医院,垫付押金等费用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承认,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545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28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状,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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