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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张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高丽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肖某某妻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王某某妻子。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河北华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二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加大了行驶的危险性,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凭现有证据对各自过错大小难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交警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8377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其丈夫王某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部分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3502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小计944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其他损失21578.28元[(部分医疗费412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责任比50%]。合计116058.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部分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1561.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926.96元[(部分医疗费14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责任比50%]。合计2488.56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肖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二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加大了行驶的危险性,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凭现有证据对各自过错大小难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交警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8377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其丈夫王某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部分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3502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小计944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其他损失21578.28元[(部分医疗费412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责任比50%]。合计116058.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部分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1561.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926.96元[(部分医疗费14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责任比50%]。合计2488.56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肖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62.50元。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王建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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