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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敬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
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
冀雪明

原告肖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槐林村475号。身份证号13068119810304066X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孟庆武,经理。
被告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孟凡超,书记。
委托代理人冀雪明,系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敬的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武、被告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敬与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一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第一被告已依法解散,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偿还原告肖敬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敬与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一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第一被告已依法解散,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偿还原告肖敬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涿州市清某某街道办事处槐林居民委员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涿州市槐林物业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刘会波
审判员:孟令丹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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