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元田制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振与被告元田制衣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元田制衣聘用肖某在武商亚贸广场为其专柜担任女装导购员,自2010年6月开始通过交通银行的工资转存系统向肖某发放工资。2011年2月6日元田制衣与肖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2012年7月25日,肖某即未到元田制衣处上班,元田制衣也未再向肖某发放劳动报酬。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肖某自行在武汉市洪山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共缴纳社会保险费1950.32元(333.2元×5个月+284.32元×1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肖某的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肖某的社会保险由元田制衣为其缴纳。
2012年7月25日肖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元田制衣向肖某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4555元,并补缴2010年11月、12月社保费用;二、解除元田制衣与肖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元田制衣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元田制衣为肖某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2012年10月12日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元田制衣与肖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元田制衣一次性支付肖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323.04元(284.32元×7个月+333.20元×4个月);三、元田制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肖某补缴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肖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肖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本院认为:元田制衣与肖某就双方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肖某向法庭提交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称该清单上显示的叫“王萍”的个人向其转款即为元田制衣向其支付的每月工资。除转款人为个人账户而并非元田制衣的单位账户外,肖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萍”与元田制衣之间存在关系,且每次转账数额不相同,低至300元高至2000元左右。元田制衣虽提交与肖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6日,但又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0年6月开始通过交通银行的工资转存系统向肖某发放工资,并于此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随后更改此说法,认为仅于此时开始发放工资,但不意味着此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对证据的判断,本院认定肖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
2012年7月25日肖某即未到元田制衣处上班,元田制衣也未再向肖某发放劳动报酬,元田制衣亦同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肖某要求解除与元田制衣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系主动离职,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法定理由向元田制衣提出过辞职或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肖某要求元田制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肖某系主动离职,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的具体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田制衣提出的肖某增加2012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辩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肖某提出的2012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一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肖某的工资卡上自2012年起每月工资转存为2400元左右,故肖某的日工资为110.3元(2400元÷21.75天),2012年7月25日肖某即未到元田制衣上班,因此2012年7月肖某实际上班天数为17日,故7月份应得工资为1875.1元(17天×110.3元/天)。因此对肖某主张元田制衣应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工资1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肖某要求元田制衣为其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555元,补缴2010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肖某自行在流动专户缴纳社保费用1950.32元,元田制衣应支付肖某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保费用1950.32元。因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肖某的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元田制衣已于2011年2月为肖某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就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发生的争议属于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工资1745元;
三、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其已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195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胡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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