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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起诉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起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乐某某韩坨村东平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星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起与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肖某起2002年3月经被告公司车间班长何云飞介绍入职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担任脱色工段工人。按被告厂方规定原告工资每月265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且经常加班加点,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及休息日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克己奉公,为被告公司发展作出了贡献。但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不知何原因通知原告放假,至今放假已达8个月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个说法,被告没有任何回复。放假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及生活待遇,而被告对其他签订合同的员工在放假期间支付了工资及相关生活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由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2628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131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9574.07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9787.0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6397.79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23198.9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未足部分28908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工作一年给付一月经济补偿金31536元;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249.65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3624.83元;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04年3月至诉讼之日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及住房公积金;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2628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131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工资,不存在加罚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被告在节假日已给付原告工资,因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28日,到2013年12月28日他已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是在2014年10月29日申请的仲裁,即便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也只能从2013年10月29日截至2013年12月28日,因为2013年12月28日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第三项被告已按加班加点支付给原告了工资,理由部分同第二项。对于原告起诉的第四项,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又依据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第5项因为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适宜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原告起诉的第六项,带薪年休假工资需有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才能获得,现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加罚的问题。关于原告起诉的第七项是原告当初不愿交纳个人承担的费用,被告才没有交纳保险费,而且原告2014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诉求均不合理,因此该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起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在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8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3年至2013年12月。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上班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没有安排补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及带薪年休假300%的工资。原告此主张属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休息日工资46398元(2628元∕月÷21.75天×96天×2年×2倍);支付原告两年法定节假日工资7975(2628元∕月÷21.75天×11天×2年×3倍)。原告工作10年多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51元(2628元∕月÷21.75天×10天×2年3倍);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至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生产期间已足月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及加罚50%,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文件,故其主张要求加罚50%工资,尚不满足法定条件,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原告要求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二)、(三)项、第四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肖某起补缴2003年至2013年12月养老、医疗保险费用。
二、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起两年休息日工资46398元;
三、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起两年法定节假日工资7975元;
四、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起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51元。
五、驳回原告肖某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肖某起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起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在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8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3年至2013年12月。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上班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没有安排补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及带薪年休假300%的工资。原告此主张属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休息日工资46398元(2628元∕月÷21.75天×96天×2年×2倍);支付原告两年法定节假日工资7975(2628元∕月÷21.75天×11天×2年×3倍)。原告工作10年多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51元(2628元∕月÷21.75天×10天×2年3倍);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至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生产期间已足月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及加罚50%,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文件,故其主张要求加罚50%工资,尚不满足法定条件,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原告要求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二)、(三)项、第四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肖某起补缴2003年至2013年12月养老、医疗保险费用。
二、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起两年休息日工资46398元;
三、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起两年法定节假日工资7975元;
四、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起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51元。
五、驳回原告肖某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乐某某奥某木糖醇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肖某起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学福
审判员:李爱民
审判员:韩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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