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汪某县。
委托代理人肖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汪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科,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汪某县。
被告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汪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以下称汪某财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24826648241E,住所汪某县汪某镇大川东路25号。
负责人李国文,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谓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汪某财险公司职员,现住汪某县。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司某某,被告汪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君、刘天科,被告刘某某、司某某,被告汪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医疗费11883.08元;2、残疾赔偿金15918元;3、护理费8544.88元;4、鉴定费395.08元;5、交通费122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0168.04元,并负担保全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6时50分,刘某某驾驶吉HWE1**号机动车沿桃源路新宜小区由西向东行驶,在小区东门内约10米处,将行走的肖某某撞伤,事后肖某某被送到县医院、延边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肖雨生与肇事司机刘某某共同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部分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2017年12月8日,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在汪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没有结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司某某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报完后,不能报的部分我们再决定。
被告汪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药费按照国家标准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门诊票据在200元以上的保险公司按80%赔付,服务项目类、非疾病项目类治疗、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治疗项目类等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按照公交最基本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肖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是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清单六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为13475.81元。
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催缴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
5、汪某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清单11张、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用两张,证明肖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到汪某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334.67元,其中住院费5165.07元,门诊费169.6元。
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10级伤残,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0天。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司某某、汪某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7、专家会诊费用证明、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2017年10月16日支付专家会诊费用100元,鉴定检查费用295.08元。
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车票21张,证明肖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去延吉市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82元(包括天桥岭到延吉每人单程27元,三人来回162元,延吉市打车20元);2017年12月8日晚上到汪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包车费用200元,2017年12月15日出院三人的车票每张9元,共计27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司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汪某财险公司提出去延吉鉴定的费用182元不承担,住院时包车费200元不赔偿,出院后三张车票27元可以赔付。虽然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均为2017年10月16日、12月8日,除上述三笔外,其他的票据原告不能说明与其就医有关联,故对以上409元车票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9、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司某某、汪某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从汪某到延吉的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2017年3月24日,雇救护车送原告转院延吉治疗花交通费390元;
2、汪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及收据,证明2017年3月24日,把原告送到汪某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990.19元;
3、门诊费收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送肖某某到汪某县医院治疗花费340元,县医院没有收留原告,之后原告去中医院抢救,当日到延边医院抢救,花门诊费1555.75元。之后,又于2017年4月14日、6月1日,到延边医院给肖某某检查,分别花220元、662.24元。
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刘某某支付了肖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原告肖某某、被告汪某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WE1**号车的车主是司某某;
2、强制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吉HWE1**号车向汪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司某某是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财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汪某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以上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告知免赔事项,以投保人的签名为证。
经质证,被告司某某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4日6时50分,刘某某在天桥岭新宜小区驾驶吉HWE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回家吃饭途中,在小区东门内约10米处,将行走的肖某某撞伤,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事后,肖某某先是被送到汪某县医院、汪某县中医院救治,当日被送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十四日,共花费医疗费13475.81元,其中刘某某垫付7000元。2017年6月1日,肖某某家人肖雨生、刘某某共同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分析认定:肖某某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颚骨弓骨折,颅底骨折伴鼻窦血肿,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复查右侧额叶软化形成,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肖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肖某某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一人护理六十日。因本次鉴定,肖某某支付专家会诊费100元、鉴定检查费295.08元、交通费182元。2018年12月8日,肖某某入住汪某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症状之一为“脑挫裂伤后遗症”,本次共住院八天,花医疗费5334.67元,其中住院费5165.07元,门诊费169.6元,其家属包车送其住院时花租车费200元,出院时支付交通费27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还支付了部分费用(不包括在肖某某请求的数额内)。
又查明,吉HWE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司某某,司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
吉HWE1**号轿车于2016年9月1日在汪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即原告肖某某撞伤,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原告肖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中的11810.48元(6475.81元、53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X22日)、伤残赔偿金中的13265.21元(26530.42元年X0.1X5年)、护理费8544.88元(125.66元日X68日)、鉴定费用577.08元395.08元鉴定费用、182元鉴定交通费、交通费22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某驾驶的吉HWE1**号轿车在汪某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刘某某给肖某某造成的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6047.57元,由汪某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为该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所以,对这一部分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给肖某某造成的577.08元鉴定费用的损失,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吉HWE1**号轿车登记车主虽然是司某某,但司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刘某某给肖某某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费、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36047.57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577.08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司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计527.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42.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4.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金山
书记员: 李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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