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王彦卓,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8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石家庄工作,无亲无故,由于年事已高又多病,想回张家口养老。被告系原告侄女,声称会照顾原告,于是2014年原告将石家庄的房子卖了,来张家口市投奔被告,暂时居住在被告家。原告将卖房款共计940000元(工行卡)交给被告,让其为原告在张家口买房。被告声称在永怡锦苑为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子,但购房合同和手续一直不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银行卡,被告只给了原告130000元现金,却拒绝交还原告的银行卡,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向银行查询得知自己卡上的钱已被被告取走。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将存有940000元存款的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及身份证交给其侄女被告肖某某,并告知银行卡密码,让被告为其在张家口购买房屋。被告将卡中的810000元取出,剩余130000元及原告身份证已退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两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被告主张自己将810000元取出后全部按照原告的意愿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处分,其中为原告购买位于同仁创业园楼房一套及装修家具花费460000元,赠与肖永琴100000元,赠与肖雄飞100000元,赠与被告肖某某100000元(被告已自愿将该款赠与肖雄飞),另给付被告50000元用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的费用。肖永琴系被告姐姐,肖雄飞系被告侄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肖雄飞、肖永琴出庭作证。证人肖雄飞称我爷爷肖某某自愿赠与我100000元让我自由支配,这100000元是通过我小姑被告肖某某银行转账给我的,后来爷爷主动亲笔给我写了一个条子,证明是他自愿赠与我这笔钱,写这个条子是因为爷爷身体不好怕以后闹乱了记不清。除了爷爷肖某某给我的这100000元,我小姑肖某某也给了我100000元,但不清楚小姑这100000元是从哪里来的。证人肖永琴称,原告和我们生活了二十年,就像父亲一样,我们对他有照顾,尽了孝,所以原告自愿给我和我妹妹肖某某还有我大哥的儿子肖雄飞各100000元,由于原告的存款由被告保管,故原告让被告肖某某从原告的账户取出钱来给我们,我也收到了这100000元,被告并没有私自处分这笔钱。被告确实替原告买了房子,这套房子已全款购买现在我名下,已经装修好,家具也买好了。当时买房的时候原告是同意的,但是现在原告不愿意去居住,可能因为楼层高,老人的想法一会一变,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不去住。房子的钥匙我和被告一人一把,购房合同我给了被告。至于买房及装修家具的花费金额我不清楚,原告曾允诺将房子赠与我,但是一会又允诺要给别的亲戚,现在也没有确定房子要给谁。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被告私自处分了该8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原告,原告并没有将存款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为本案存款的受益人,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对证人肖雄飞提交的条子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本人书写,但认为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条子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出具的,为证人后补的条子,且原告本人并未告知代理人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为原告买的房子位于永怡锦苑小区,花费335200元,经与该小区物业核实,该房已经卖给了郭小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对证据无异议。由于永怡锦苑小区的房子五证不全,且地面没有硬化,不适合老人居住,所以被告已将该房子卖掉,后购买了同仁创业园的房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肖某某认可从原告肖某某账户取出存款810000元,但称已将该存款全部按照原告的意愿进行了处分。根据肖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自愿将100000元赠与证人肖雄飞,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710000元存款的去向,本院认为由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为本案诉争存款的受益人,故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系自愿将自己名下存款赠与他人。被告称为原告购买了同仁创业园楼房一套,因该房产未在原告名下,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取得原告710000元存款利益无法律依据也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取得的利益与原告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将710000元退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某某存款71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诚
书记员:凡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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