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曲阜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肖某1之母。原告:肖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肖某2之母。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杰朋,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负责人:陈吉玲,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宋保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宋尚武,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02时15分许,肖某驾驶车号为鲁H×××××-鲁H××××ד豪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5公里+100米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由张瑞军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后车辆起火,造成:肖某死亡,乘车人孔德豹受伤,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9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德豹无责任。经查,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鲁H×××××-鲁H××××ד豪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张瑞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我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张瑞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核定张瑞军及其所驾驶车辆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肖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驾驶员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核定肖某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其所驾驶车辆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02时15分许,肖某驾驶车号为鲁H×××××-鲁H××××ד豪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5公里+100米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由张瑞军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后车辆起火,造成:肖某死亡,乘车人孔德豹受伤,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9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德豹无责任。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鲁H×××××-鲁H××××ד豪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H×××××-鲁H××××ד豪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死者肖某系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死者肖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五人,即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肖某的父亲,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肖某的母亲,肖某某和徐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王某某系肖某的配偶,肖某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肖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肖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北省或山东省统一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也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标准计算,应尊重其选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处理丧葬人员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按三人五天计算为宜;3、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不予支持。4、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关于乘车人孔德豹受伤交强险预留问题,孔德豹出具声明:兹有2017年5月19日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孔德豹受伤住院,共花费7360元,特申请在事故责任方的交强险医疗费内索赔,放弃索赔其他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孔德豹自己声明其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索赔,放弃索赔其他损失,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不再为其预留份额。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21987元÷365天×5天×3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89076.5元。
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与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张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724元{(279080元-80000元)×30%};丧葬费8548元(28493.5元×3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元(9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44581元(148603元×30%);交通费6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113723元。原告方剩余损失为265353.5元(489076.5元-110000元-1137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65353.5元。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剩余死亡赔偿金59724元;丧葬费854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81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37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65353.5元。四、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肖某1、肖某2负担180元,被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曲阜市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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