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成
王旭东
徐米海
程某某
共同的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蔡敏(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米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列两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原审被告:项勇。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虎渡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乾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荆州市兴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洪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夏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敏,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文灿,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肖成因与被上诉人徐米海、程某某、汤某某,原审被告项勇、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江南运输公司)、荆州市兴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兴晟建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内载徐建党)沿荆监一级公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水泥厂”门前路段在超车道停车后,徐建党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沿荆监一级公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汤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道内撞倒,造成徐建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汤某某和肖成自行撤离将徐建党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建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垫付了徐建党的抢救费25230元,支付给徐米海、程某某丧葬费17600元。徐建党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4月开始在荆州打工,在城镇生活。徐建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肖成、项勇的货车下货的途中,徐建党下货的劳务报酬是由兴晟建材公司支付。汤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肖成、项勇合伙经营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江南运输公司。徐米海、程某某为处理徐建党后事,发生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4479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建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汤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在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米海、程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三方应该按照比例承担。鉴于汤某某、肖成、徐建党在事故中系同等责任,徐建党系行人,认为应以汤某某承担35%损失,肖成承担35%损失,徐建党承担30%责任为宜。
肖成与项勇合伙经营鄂D×××××中型普通货车,该货车挂靠在江南运输公司名下,故项勇、江南公司应该与肖成对徐米海、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徐米海、程某某主张的徐建党出事时与兴晟建材公司、肖成、项勇、江南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应该承担相同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侵权赔偿纠纷,徐米海、程某某主张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徐米海、程某某可以在本案结案后另案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徐米海、程某某主张汤某某与肖成对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应该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清楚,对徐米海、程某某损失应该按份处理,不宜认定两车之间的连带责任。徐建党生前在荆州城区打工,生活一年以上,徐建党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徐米海、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23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479元、住宿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9289元。
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系鄂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人,故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徐米海、程某某的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9289元(539289元-120000元),由肖成、项勇、江南公司连带赔偿徐米海、程某某146751.15元(419289元×35%),由汤某某承担146751.15元(419289元×35%),扣减汤某某诉前垫付给徐米海、程某某的费用,汤某某还应实际赔偿徐米海、程某某损失103921.15元(146751.15元-25230元-1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米海、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米海、程某某各项损失103921.15元;三、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米海、程某某各项损失146751.15元,项勇、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米海、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徐米海、程某某承担2622元,汤某某承担3060元,肖成、项勇和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
经查,事故当天,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内载徐建党)沿荆监一级公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水泥厂”门前路段在超车道停车后,徐建党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汤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道内撞倒,造成徐建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本事故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肖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为: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即肖成负本事故责任是因为肖成停车不当,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现场等,事故发生时,肖成驾驶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已停车未使用,且鄂D×××××中型普通货车并未与徐建党发生接触,而是汤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徐建党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相对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徐建党是第三人,而相对于鄂D×××××中型普通货车徐建党不属于第三人。此事故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因在超车道停车未确保安全对同向行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就是一障碍物,作为该障碍物的车主肖成和项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三者责任保险无关。故上诉人肖成主张应追加鄂D×××××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经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1021号事故认定书记载:“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条 ,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徐建党横过机动车道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三人在该事故中过错基本相当,肖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建党承担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肖成并未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以上违规的情况,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肖成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肖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
经查,事故当天,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内载徐建党)沿荆监一级公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水泥厂”门前路段在超车道停车后,徐建党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汤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道内撞倒,造成徐建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本事故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肖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为: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即肖成负本事故责任是因为肖成停车不当,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现场等,事故发生时,肖成驾驶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已停车未使用,且鄂D×××××中型普通货车并未与徐建党发生接触,而是汤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徐建党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相对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徐建党是第三人,而相对于鄂D×××××中型普通货车徐建党不属于第三人。此事故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因在超车道停车未确保安全对同向行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就是一障碍物,作为该障碍物的车主肖成和项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三者责任保险无关。故上诉人肖成主张应追加鄂D×××××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经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1021号事故认定书记载:“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条 ,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徐建党横过机动车道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三人在该事故中过错基本相当,肖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建党承担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肖成并未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以上违规的情况,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肖成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肖成负担。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陈红芳
书记员:覃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