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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成福与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成福诉被告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价款及保证金共计50.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占用期限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团山镇施坡村2组平整以后的耕地共计140亩租给原告使用,总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8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即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租赁费共计50.4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照合同要求,先后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共计50.2万元。当原告于2018年准备将所承包的土地投入使用时,被当地村民阻拦,才得知原告承包的140亩土地是属于多家村民的,而且村民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亦得知,2018年5月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和401厂要从该土地上修建一条公路,占地补偿款已支付到村民手中。被告蔡某某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仍收取原告剩余部分的租金。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已付的租赁费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案外人蔡安义与襄阳高新区团山镇施坡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施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施坡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施坡村二组将其自有的58亩(农村习惯亩,大于法定亩面积)机动荒地发包给蔡安义承包经营,租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租金按每亩40元年计算,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等等。该合同由施坡村二组组长张其兵代表甲方签字,施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案外人蔡安义、蔡来全及何宗信代表乙方签名。2013年10月15日,承包人蔡安义、蔡来全及何宗信将其承包的58亩土地转给被告蔡某某经营,蔡某某支付26万元转租款后,蔡安义、蔡来全及何宗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蔡某某58亩土地青苗及转租款26万元”。但该转租行为未经施坡村二组同意,也未经施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蔡某某以蔡安义名义向施坡村二组交纳2013-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款,组长张其兵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蔡安义2013-2015年度土地承包款6600元”。同年8月1日,蔡安义等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租期届满后,未再续签承包合同,施坡村二组也未分配给本组村民承包耕种,该土地实际由被告蔡某某占用,引起该组村民的不满。期间,施坡村二组部分村民自行在该土地上撒种耕种。
2017年7月10日,施坡村二组组长张其兵召集本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及群众代表等十人参加的村民会议,蔡爱明作为党员代表也参加了本次会议。会议商定对本组原蔡安义承包的58亩机动土地按法定计算方式重新丈量,加上原未计算耕地面积的水沟、荒地等,量得土地实际面积为86.85亩,并决定根据本组实有人口122户579人按人口模拟分配,人均享有0.15亩土地。但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确定每户耕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也未实际分配到村民手中。同月15日,施坡村二组村民蔡爱明(甲方)与被告蔡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二组原五新生取土场土地分给农户以后,农户不方便分散耕种,农户推荐甲方作为代表将分得的土地对外流转,现就流转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流转期限:10年,2017年7月20日至2027年7月20日;二、流转费用:500元亩;三、乙方一次性付清三年的流转费用,以后每三年付一次流转费,最后一年在使用前兑付清后使用;四、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流转费用后,应及时向农户发放流转费,发放完毕后应将发放明细交给乙方保管,作为流转费交付凭证;五、土地流转乙方后,乙方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乙方在土地上的种植和建设自主经营,甲方(包括所有农户)不应干涉乙方种植经营和建设;六、乙方在土地上经营和建设应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某某依约将3年的土地流转费合计130275元交给蔡爱明,并向该机动地上自由耕种的村民分别支付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同月27日,施坡村二组组长张其兵制作《施坡社区二组(原蔡安义承包地)分地明细》(以下简称《分地明细》),按村民0.15亩人、每人75元年核定了3年应分得的土地收益款项,并注明:此次分地总面积为二组86.85亩土地,不包括四组的10亩土地。蔡爱明便按该《分地明细》将蔡某某支付的130275元土地流转款分解发放到每户村民手中,每户村民也分别在《分地明细》上签字并捺印,并接收了相应款项。
2017年9月1日,被告蔡某某(甲方)与原告肖成福(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蔡某某)将位于团山镇施坡村二组(原五新生取土场)平整以后耕地100亩,租给乙方(肖成福)使用暂定为十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以公历为准,按每亩1800元年,每两年租赁费用一次性结清,费用为36万元整;本合同每两年续签一次,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共同协商定价,定价范围为此合同定价的上浮动不超过5%,如果本村组租地价格调整再另行协商价格;二、乙方有权自主组织合法经营,合同租赁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收回租用的土地(甲方无权擅自收回土地或终止合同),如甲方违约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全部赔偿;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三、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乙方因特殊情况无力经营需转让他人时,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转让;四、若国家和政府征用此土地时,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甲方占20%,乙方占80%;五、甲方把土地转租给乙方,乙方在土地地面所有的种植与建设概不与甲方有关,所产生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等等。同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肖成福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蔡某某将施坡村二组(原五新生取土场)平整以后的耕地40亩租给肖成福使用,租期也暂定为十年,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费用为14.4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某将合同约定的140亩机动地交给肖成福使用,但肖成福一直闲置。2018年度,当原告肖成福在该土地上挖沟、锄草,拟平整后种植经济作物以经营“农家乐”项目时,但遭到施坡村村民阻拦,后又得知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横贯该土地中间已征用了部分土地拟修筑公路,且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遂与被告蔡某某协商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退还已付的租赁款,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肖成福承包的100亩土地中间位置,因历史原因,有13.15亩土地归施坡村四组村民集体所有,施坡村二组仅有86.85亩;原告承包的另40亩土地,被告蔡某某自认系施坡村四组村民的集体土地。诉讼过程中,肖成福称已向蔡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合计502000元,并提交了以下《付款明细》:1、2017年6月12日蔡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50000元整”;2、2017年7月31日向蔡某某转账2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3、2017年8月1日通过陈贵春向蔡某某转账15万元的银行凭证;4、2017年8月10日向蔡某某转账4万元的银行凭证;5、2017年9月18日向蔡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6、2018年1月29日向蔡某某转账64000元的银行凭证;7、2018年7月1日向蔡某某转账9500元的银行凭证,另支付现金500元;8、2018年7月15日向蔡某某分别转款28000元和22800元的银行明细,另现金支付17200元。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银行转款及50000元保证金确认收悉,但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其他现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施坡村二组蔡爱明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蔡某某是否取得本组86.85亩土地的经营权;2、被告蔡某某与原告肖成福签订的140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蔡某某提出,施坡村二组已对86.85亩机动地按人口平均分配到户,因村民不便于分散耕种,均同意由其承包经营,且已收取其支付的土地流转金,在此情况下,蔡爱明代表村民与其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故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肖成福提出,蔡爱明并无二组村民的授权,无权代表全体村民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被告蔡某某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为查明该诉争土地是否发包给全体村民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调查询问了施坡村二组组长张其兵。该张证实,施坡村二组原有机动荒地58亩(农村习惯亩数,大于法定亩数),2005年租给蔡安义等人承包经营,租期10年,但2013年合同还未到期,蔡安义未征得二组同意便转租给蔡某某经营;2015年合同期满后,因该土地中间堆放许多杂土无法耕种,故一直闲置;蔡某某便继续占用该土地,引起村民不满和上访;2017年,其召集二组党员及村民代表15、16人开会,研究对该土地重新测量,加上之前未测量的水沟荒地等,重新测量的法定面积为80余亩(86.85亩),按人数平均模拟划分到人,人均0.15亩,但未确定每户耕地的四至界限,也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大家同意追认蔡某某占用土地的事实,由其补交自2015年至2018年占用土地三年的租金;其制作了《分地明细》后、蔡某某补支了三年的占地费用,蔡爱明便向村民进行了分发;但对蔡某某将土地转包给肖成福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经施坡村二组同意。经质证,原告肖成福对张其兵的证词无异议;被告蔡某某认为其交纳的系2017-2020年度三年的租金,而不是2015-2018年度的租金,并坚持认为施坡村二组已将土地承包到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法律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和形式均作出明确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应召开村民会议并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施坡村二组组长仅召集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商议对86.85亩机动土地占用费的分配方案,并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未划定村民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也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该机动土地并未分解承包到户。故组长张其兵拟定的《分地明细》,应认定为对86.85亩土地占用费的分配方案,而不是对该机动土地承包到户;被告蔡某某通过蔡爱明分别支付村民的款项,系其支付给施坡村二组的土地占用费,而不属于从村民分别承包的土地的取得转包经营权。据此,蔡爱明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因村民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蔡爱明也没有全体村民的授权,其无权代表村民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故该流转协议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该协议无效。但被告蔡某某已向施坡村二组支付了三年土地使用费的对价,施坡村二组也向村民进行了分配,虽未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可认定蔡某某取得了该土地2015-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肖成福提出,被告蔡某某并未取得施坡村二组140亩土地的转包经营权,却与其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取50.2万元租赁费,属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蔡某某提出,其转包的100亩土地中,施坡村二组已将其中86.85亩发包到户,其系从村民手中流转而来,并已支付了三年的租赁费;另10余亩土地系施坡村四组所有,但四组组长施其凡已口头同意由二组代为出租,二组组长张其兵也同意由其将100亩土地的三年租金一并交给施坡村二组,再由二组将其中10余亩土地的租赁费转交给四组,现其已向二组支付了100亩土地的租金,故已取得该土地承包权,其有权向原告转包该100亩土地。关于其转包的另40亩土地,亦系其从施坡村四组组长施其凡手中租赁而来,并向施其凡支付了15000元现金作为租赁费,其也给四组部分村民支付了青苗补偿费,但施其凡未出具收据,也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现施其凡已病故,故无法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对第一个焦点的分析认定,被告蔡某某虽取得施坡村二组86.85亩土地三年的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故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100亩《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施坡村二组86.85亩的土地部分,因未经发包方施坡村二组同意,其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至于蔡某某转包的另53.15亩(140-86.85)土地,根据施坡村二组组长张其兵的证词,其中13.15亩土地归施坡村四组集体所有,因历史原因处于施坡村二组86.85亩土地中间位置;另40亩土地系施坡村二组出租给钟祥市鞭炮厂用于仓储经营,因该厂未实际使用,故一直闲置,二组也未收回重新发包。被告蔡某某虽认可该53.15亩土地全部归施坡村四组所有、并否认将施坡村二组的该土地出租给肖成福的事实,但其无证据证实从施坡村二组或者四组合法取得了该53.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共计14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将施坡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并出租,属无权处分,其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侵犯了施坡村四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据此,被告蔡某某与原告肖成福签订的两份共14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属无权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肖成福主张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蔡某某与原告肖成福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共计14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86.85亩属于施坡村二组集体所有的机动土地,在原承包人蔡安义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施坡村二组并未收回重新发包,而被蔡某某实际占有,并愿意支付使用费,在此情况下,该组组长召集党员及村民代表商议,同意在蔡某某支付三年的使用费后,认可其占用该土地的既成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施坡村二组与蔡某某形成为期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组组长制作的《分地明细》,虽确定每人享有0.15亩土地面积,并同意按每人享有的面积分配土地收益款,但并未划定每户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限,也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和方式,应认定施坡村二组未与村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故村民蔡爱明以村民代表的名义与蔡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因其不具备发包人主体身份,其行为侵害了施坡村二组的集体利益,其与蔡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被告蔡某某在与原告肖成福签订1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因包含施坡村二组的该86.85亩土地,且转包未经该组同意,其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该转包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与肖成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另53.15亩土地,被告蔡某某虽否认其中的40亩土地归施坡村二组集体所有,自认系施坡村四组的集体土地,但其无任何证据证实从施坡村四组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其将该土地转包给肖成福的行为,侵害了施坡村四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无权转包,该转包行为亦无效,亦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蔡某某与原告肖成福签订的两份共14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双方因合同无效各自取得的财产,依法应相互返还。原告肖成福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辩称其已从施坡村二组及四组取得1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权转包的理由,虽可以认定其从施坡村二组取得86.85亩土地三年的经营权,但其转包未经二组同意;其自认从施坡村四组取得剩余53.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肖成福为履行《土地承包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蔡某某33.43万元租赁费,另支付保证金5万元,合计38.43万元,被告蔡某某予以认可,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还提出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蔡某某117700元租赁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被告蔡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故原告主张蔡某某应返还其50.2万元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支持38.43万元;超过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对导致双方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双方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成福与被告蔡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成福3843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肖成福负担10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勋

书记员: 吴怡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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