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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蒋某、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448号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确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88484997C。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肖某诉被告蒋某、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物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支付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为2299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共计529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蒋某个人独资的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000元整,被告蒋某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9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恳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蒋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本案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我不欠原告一分钱借款,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是虚构事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3月,由刘某、吴志军、原告和答辩人共同出资600万元,委托吴志军合伙承包经营“横山县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其中:刘某、原告和答辩人各投资100万元,吴志军投资300万元。因合伙投入资金不能保证煤矿正常生产经营,经合伙人商议,由合伙负责人吴志军经手向合伙人再借600万元用于煤矿经营,其中:向刘某借款150万元、原告300万元、答辩人15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当时商议确定上述600万元借款先分别由各合伙人转入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账户集中后再转给吴志军。此后,原告于3月18日将300万元转入瑞通物贸公司账户,该公司立即将此款转给了吴志军。刘某也转入了150万元,遂后答辩人就从瑞通物贸公司账户和答辩人个人账户将600万元全部转入了吴志军账户,其中从瑞通物贸公司账户转款510万元,从蒋某个人农商行账户转款90万元。自借款发生后,吴志军有时将600万元的利息打入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转付原告和刘某,有时转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如当年7月29日吴志军将7月份利息18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日又将属于答辩人和刘某的9万元转给了答辩人。原告在转款300万元后,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300万元煤矿借款给其出一个借条,理由是应付他妻子不同意借钱给煤矿而在家吵闹,当时答辩人考虑到又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为原告出具一个虚假的借条,俩人关系好又没有什么风险,又能帮助原告缓解家庭矛盾,所以在3月20日就给原告出了一个借条。上述四个合伙人合伙经营煤矿一段时间后,由于经营及管理理念不同,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吴志军一人继续经营煤矿,并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刘某、原告、答辩人三人退出合伙,由吴志军退给刘某、原告、答辩人三人合伙投入的出资款各100万元,对于原来由吴志军经手向刘某、答辩人各借150万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由吴志军一人负责全部偿还,在签订退出合作协议的同时也将此约定明确写进了协议,并由吴志军给每个人出具了欠条,其中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欠条。当时在解决上述问题时,答辩人要求原告将原来为他出具的借条还给答辩人,原告说早已撕了。但一年过去了,原告以借条、转账和支付利息信息作为证据起诉,是歪曲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悖,其主张的借款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将其2014年3月18日的转款信息,代吴志军转付利息及答辩人出具借条作为证据,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发生借款,该借条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客观上发生了借款,而是一张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空头债权文书,并没有证据效力。原告与答辩人之间,除起诉的借款外再没有发生资金往来。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被告瑞通物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肖某无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借款不是事实。本案是因原告肖某、被告蒋某和吴志军、刘某四人共同投资水坝滩煤矿所引发的纠纷,2014年3月13日,原告肖某与吴志军、刘某及被告蒋某共同签订《水坝滩煤矿股份合作协议书》,原告肖某、被告蒋某和吴志军、刘某四人合伙并以吴志军的名义作为一方与另一方合作人陈爱华合伙经营水坝滩煤矿。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肖某、被告蒋某和刘某三人共同出借给水坝滩煤矿的融资款600万元,其中肖某出借300万元、刘某出借150万元、蒋某出借150万元,此款后来在散伙时由吴志军分别向出借人即肖某、刘某、蒋某办理了欠款手续,根本不存在原告借钱给二被告。2014年3月18日原告肖某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答辩人瑞通公司账户,同日蒋某将该笔款项转入吴志军的银行账户。同时刘某、蒋某各自也分别将150万元借款,采取相同的方式通过答辩人瑞通公司账户转入吴志军的银行账户。同月20日,原告肖某找到蒋某,称其妻张文茹不同意借款300万元给吴志军投资水坝滩煤矿,为了给其妻一个交待,请蒋某帮忙出具借条一张,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蒋某就为肖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为了让张文茹相信借款人是蒋某,蒋某分别在2014年5月26日、7月29日分两次将吴志军转过来的应该是给付肖某的利息18万元直接打入张文茹银行账户。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述如下: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和肖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及张文茹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1.竹溪县瑞通物贸公司在银行的账号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竹溪支行的转账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瑞通物贸公司的300万元当日转给了吴志军的事实。故吴志军才是此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应由吴志军偿还原告300万元。2.蒋某、刘某《退出合作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在退出合作时明确了由吴志军承担偿还义务。3.水坝滩煤矿股份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煤矿开采转让协议书、水坝滩煤矿开采投资分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明确约定由吴志军融资及合作经营水坝滩煤矿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是吴志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而非本案的被告蒋某向原告肖某借款300万元。5.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内容各一份。拟证明300万元是原告借给吴志军的,并非是被告蒋某,故此款应由吴志军偿还。6.蒋某申请法院调取肖某、张文茹、吴志军自2017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吴志军就原告的300万元借款直接向肖某支付了利息,说明此款是吴志军借的。被告蒋某、瑞通物贸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300万元是借给吴志军用于水坝滩煤矿融资的,此款只是通过瑞通物贸公司的账户转给吴志军。银行转账的300万元是真实的,是由蒋某经手转给水坝滩煤矿的负责人吴志军,并不是借给蒋某个人的。银行支出利息的三张交易明细,是原告和刘某及被告共同借给吴志军600万元用于水坝滩煤矿的利息,借款利息有时是吴志军打给蒋某,由蒋某再转给原告和刘某,有时是吴志军转给原告,原告再转给蒋某,蒋某再转给刘某,其中2014年5月26日是吴志军转给蒋某之后,蒋某将其中的9万元转给了原告的妻子张文茹、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是吴志军直接转给原告18万元,然后原告将9万元转给原告的妻子张文茹账户,将另外9万元转给蒋某个人账户。故利息单并不能证明蒋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肖某、张文茹、吴志军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原告肖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吴志军融资及由吴志军承担偿还债务的目的,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关联。对证人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印证。对法院院调取的肖某、张文茹、吴志军银行交易明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肖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及张文茹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可以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借条及交易明细尚不能证明借款的实质内容。结合被告蒋某提交的银行账号及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退出合作协议书、水坝滩煤矿股份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煤矿开采转让协议书、水坝滩煤矿开采投资分红协议、证人刘某证言、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内容,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肖某、刘某、蒋某和吴志军、吴志俭协商退出合作项目时,已经确定由吴志军和吴志俭根据各合伙人投资及借款金额分别与上述人员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书》,刘某和蒋某所持有的《退出合作协议书》已向本院提交,而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持有的《退出合作协议书》时,原告既未提交也未说明理由。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上,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出庭及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肖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肖某与吴志军、刘某及被告蒋某共同签订水坝滩煤矿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股东分别为肖某、刘某、吴志军及蒋某。肖某、刘某、蒋某分别投资100万元,分红比例为16.6%;吴志军投资300万元,分红比例为49.8%。各股东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同承担风险。除合作投资外,还约定由肖某出借300万元、刘某出借150万元、蒋某出借150万元,共计600万元出借给吴志军。肖某、刘某、蒋某投资资金及借款均转入蒋某个人设立的竹溪县瑞通物贸公司的账户,再通过该公司账户转给吴志军。2014年3月18日,原告肖某将300万元借款转入竹溪县瑞通物贸公司账户,当日,竹溪县瑞通物贸公司将该款转入吴志军账户。同月20日,因肖某的要求,蒋某向原告肖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张。肖某出借300万元后,通过吴志军的账户收到过利息,亦通过蒋某的账户收到过利息。2016年1月31日,甲方肖某、乙方刘某、丙方吴志军和吴志俭、丁方蒋某协商退出合作项目,由丙方吴志军和吴志俭根据各合伙人投资及借款金额分别与其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书》,肖某、刘某、吴志军、吴志俭、蒋某均在除自己的协议书上签名外,亦在其他人的退出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其中被告蒋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全体合作人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蒋某在合作项目中的100万元出资及借给合作项目的150万元贷款共计250万元由吴志军、吴志俭负责在2016年腊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并由上述人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签订本协议时同时出具欠条。如延期偿还,则应按前款总额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在蒋某的《退出合伙协议书》上有吴志军、吴志俭、肖某、蒋某及刘某的签字,另外原告还在此协议上另签“担保人肖某”。吴志军、吴志俭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全体合作人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刘某在合作项目中的100万元出资及借给合作项目的150万元贷款共计250万元由吴志军、吴志俭负责在2016年腊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并由上述人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签订本协议时同时出具欠条。如延期偿还,则应按前款总额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刘某的《退出合作协议书》上有吴志军、吴志俭、肖某、蒋某及刘某的签字。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退出合作协议书》,但其至今既未提交也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肖某向被告蒋某个人设立的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并由蒋某本人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本案中,被告蒋某抗辩此款实际上是原告肖某借给吴志军作为水坝滩项目的投资款,且其提供了有肖某签名的《水坝滩煤矿股份合作协议书》和《退出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肖某与蒋某、刘某、吴志军均系水坝滩煤矿项目的投资人,肖某、刘某、蒋某各自出借相应数额的借款给吴志军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款,在退出合作项目时,对投资款及借款的清偿问题也有明确的约定。刘某和蒋某所持有的《退出合作协议书》已向本院提交,原告肖某否认其与水坝滩项目中吴志军融资的600万元有关,但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持有的《退出合作协议书》时,其既未提交该证据又未说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依法推定被告蒋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即蒋某不是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债务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93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晓云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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