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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362.82元;二、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梅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750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23时01分,被告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九号公馆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某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治疗终结后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肖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松滋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梅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并造成了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望公正裁判。被告梅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1128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一万元的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三、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1周岁,不予承担;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且原告已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五、交通费应凭合法票据结算,数额不宜超过200元;六、鉴定费不应承担;七、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数额中冲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3日23时01分,被告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摩托车沿松滋市××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九号公馆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肖某某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肖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32017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系膜多发挫裂伤并腹腔大出血;2、头部外伤;3、右侧胫骨平台及右第5跖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肖某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5月3日入院,同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281.28元,出院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就诊支付医药费2478.3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肖某某委托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4月2日,该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肖某某因车祸致腹部损伤肠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肖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同时查明:原告肖某某生于1956年11月30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7年以来随其子到本市××家××社区××单元××室居住生活,从2015年9月25日始至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之日止在松滋市欣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另查明: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肖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梅某某垫付医疗费1128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肖某某同意伤残赔偿金按19年计算。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梅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某予以赔偿。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有松滋市欣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加以证明,且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在新江口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营养费主张按20元/天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市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在松滋市欣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核发的工资2500元/月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并结合本地区处理标准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梅某某承担。被告梅某某请求将其垫付的1128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10000元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肖某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759.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281.28元,其他就诊医药费247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5、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60589.10元(31889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5381.6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87472.10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97472.10元,冲出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负担原告损失87472.10元;余额17909.58元由被告梅某某赔偿,冲出其已垫付的11281元,还应赔偿662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保险赔偿金87472.10元。二、由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6628.58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93元、被告梅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勇

书记员: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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