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孙某发
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汽车服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闻,被上诉人孙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收割玉米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而上诉人将收割机派往别处的行为,则是对合同的一种解除行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7500元单程运费应作为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关于110亩耕地收割的费用问题,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收割了110亩耕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认可,由于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扣除110亩收割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收割玉米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而上诉人将收割机派往别处的行为,则是对合同的一种解除行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7500元单程运费应作为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关于110亩耕地收割的费用问题,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收割了110亩耕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认可,由于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扣除110亩收割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赵楠刘放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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