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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崔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4462747N。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陈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上诉立案、代缴上诉费、代为出庭应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肖某某之孙。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615.17元的赔偿金额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肇事司机崔海波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依法措施驶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615.17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海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海波、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所造成的损失155273元;2.依法判令崔海波、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12时许,崔海波驾驶鄂K×××××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肖某某相撞(车载其妻李某某和其孙肖某1),造成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肖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6451.44元,李某某支出医疗费406元,肖某1支出医疗费290.75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波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10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肖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崔海波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肖某某母亲陈志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崔海波垫付费用35124.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崔海波、保险公司承认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主张的事实及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崔海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崔海波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请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评判如下:1.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期90日,肖某某仅提交鉴定意见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请求护理时间不超过50日,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无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2.肖某某尚未年满60周岁,请求按照湖北省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交通费用,因肖某某提交的是其亲属往来车票,并非肖某某就诊实际发生费用,法院酌定为600元。依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的申请项目和法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核定如下:肖某某医疗费364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伤残赔偿金76350元(12725×20×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343.67元(31462÷365×120)、护理费5371.56元(32677÷365×60)、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1.75元(10938×5年×30%÷4人)、鉴定费1400元,肖某某上述赔偿合计151318.42元;李某某医疗费406元;肖某1医疗费290.75元;共计152015.17元。上述数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0615.17元,崔海波赔偿鉴定费1400元,崔海波垫付费用35124.30元,扣减1400元,肖某某在收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崔海波3372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149918.42元,李某某医疗费406元,肖某1医疗费290.75元,共计150615.17元;二、崔海波赔偿肖某某鉴定费1400元,扣减崔海波垫付费用35124.30元,肖某某在收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崔海波33724.30元;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计627.50元,由崔海波负担。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崔海波自认事故发生时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证据2:投保单。证明目的:就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明示告知义务;证据3:条款。证明目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由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崔海波质证称,交通事故是交警处理的,都是事实。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投保单、条款,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崔海波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崔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上诉人崔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根据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并未陈述崔海波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崔海波自述因未发现事故发生而驾车离开,在知道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明显不符,不属于免赔事项。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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