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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洪某某,富某某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莉。
委托代理人于迎春,齐齐哈尔市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某某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喜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富某某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94.00元,减半收取99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夏保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书记员: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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