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莉。
委托代理人于迎春,齐齐哈尔市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某某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喜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富某某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94.00元,减半收取99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夏保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书记员: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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