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默淑恒(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陈琪、默淑恒,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默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肖某款2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乔某的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肖某款2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乔某的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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