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红敏,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9341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将自有车辆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6月15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蠡县曲堤乡耿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曲堤乡耿庄村南公路516线杆路段,与由西向东齐怀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齐怀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验,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怀玉无责任。事发后,经中间人调解,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以达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免责、免赔等相关情形,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对死者近亲属赔付情况的真实性,以确定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肖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2016年6月15日4时40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曲堤乡耿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曲堤乡耿庄村南公路516线杆路段,与由西向东齐怀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齐怀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怀玉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齐怀玉受伤后在蠡县医院抢救,支付门诊医疗费为2545.17元。救护车费170元。
齐怀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耿庄村委会出具证明,齐怀玉又名齐树。其妻刘小兰,双方共生育二子。
齐怀玉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肖某某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在蠡县大曲堤镇耿庄村民委员会见证下,赔付齐怀玉近亲属320000元。
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检验意见书、齐怀玉死亡注销证明、蠡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齐怀玉死亡土葬证明。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肖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32万元的协议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未显示实际给付死者近亲属,无具体赔偿明细。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双方及中证人签字,并有耿庄村委会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应予认定。2、齐怀玉等四人作为承租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不能依此证明齐怀玉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出租协议已向土地发包方备案,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3、丧葬用品店出具的尸体救援运尸费收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项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4、交通费定额发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认为无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每张100元,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部分发票系连号,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为其所有的FS8537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6年6月15日,原告肖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与齐怀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齐怀玉经抢救无效死亡。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已赔偿了齐怀玉的近亲属各项损失32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同意,本院对齐怀玉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定,并确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2545.17元;死亡赔偿金77357元(齐怀玉73周岁,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7年);丧葬费26204.5元(按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355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5人5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58061.67元。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齐怀玉的运尸费、齐怀玉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对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纠纷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本院核定的因齐怀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8061.67元,因原告肖某某已赔偿死者近亲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保险金158061.67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703元,原告肖某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莉
书记员: 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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