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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临时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建吾公馆1栋3单元201室。
法人代表:刘先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平、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的士司机工作。2011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被告的鄂A×××××号出租车在武昌司门口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需9,500元,护理时间约两周,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60.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肖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鄂A×××××号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
证据四、肖某某的病历一份、发票六张、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赔偿费用42,460.65元的计算依据。
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12月受聘在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夜班临时的士司机工作,报酬按天结算。2011年7月16日凌晨约2时55分,原告驾驶被告所属的牌号为鄂A×××××出租车在武昌司门口地段撞上电线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125.65元。原告伤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9,5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两周(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遂来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公司雇佣原告肖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此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25.65元、误工费10,356元(31,5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医药费9,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40,681.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自身受伤,故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80%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32,545.32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绍斌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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