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肖昌雄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肖某(肖昌雄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朱全年(肖昌雄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蔡运(肖昌雄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铁西区,
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辽宁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连琴。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南湖阳光新城外门市(气象台对面)安邦保险集团。
负责人:张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喻浩、被告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2017年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申请撤回对被告喻浩、被告喻亮的起诉,经审查,以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肖某及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各项损失520,527.2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丧葬费25,707.5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额合计520,527.25元(696,467.5-110,000)×70%+110,000);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辽C×××××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81K+300M附近,追尾撞上前方由案外人喻浩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该车承车人李培清、凌昌雄、肖昌雄(本案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被继承人)、肖诗桥死亡,驾驶员喻浩、乘车人沈清华、凌华成、朱梦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以下简称蔡甸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喻浩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培清、凌昌雄、肖昌雄(本案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被继承人)、肖诗桥、沈清华、凌华成、朱梦平无责任等。事故车辆辽C×××××/辽C×××××半挂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车辆鄂A×××××系案外人喻亮所有,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人系事故车辆辽C×××××/辽C×××××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本人家属是否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垫付的金额不清楚,不请求在本案中处理;2、对于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请求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决;3、对于庭前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2016)鄂0114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等。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的辽C×××××/辽C×××××大型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个人购买,于2012年10月22日挂靠我公司的车辆。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车辆产权归乙方(被告刘某某),乙方自主经营,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理赔办法补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我公司)概不负责;2、答辩人请求法庭根据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的合理证据,按照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判令答辩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被告刘某某先进行赔付;3、请求法院在认定时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死者家属垫付的丧葬费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4、被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支持有合理票据的部分,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分担有异议,鄂A×××××小型普通客车系改装报废车辆,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主责;2、被告运输公司是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的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将交强险项下120,000元支付至蔡甸大队;3、该事故导致多人死伤,请求预留商业险份额;4、因被告刘某某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法定后果的依据;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均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向事故处理方垫付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的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条款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但不足以作为支持保险公司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的依据采信。
本院对经庭审查明以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16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出发,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前往吉林省长春市。次日下午14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京港高速公路1181KM+300附近处,追尾撞上前方由案外人喻浩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A×××××车侧翻,造成鄂A×××××车上乘车人李培清、凌昌雄、肖昌雄、肖诗桥当场死亡,喻浩及乘车人沈清华、凌华成、朱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诗桥、凌昌雄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肖昌雄、李培清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凌华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清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梦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蔡甸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喻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蔡甸大队先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蔡甸大队2017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已向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支付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人民币27,500元等。
另查明,肖昌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本人及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4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的人中含有城镇居民,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次事故死者李培清的死亡赔偿金,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7月25日,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四红村作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肖昌雄之父肖永腊(已故),肖昌雄之母即原告蔡运共生育包括肖昌雄在内五名子女。原告朱全年与肖昌雄共生育两名子女,其子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肖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事故车辆辽C×××××/辽C×××××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且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三责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等。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4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喻浩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的被继承人肖昌雄及同乘另外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向蔡甸大队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且事故造成同一辆车的乘客4人死亡,4人受伤,为保证事故死者的家属及事故伤者享有平等的权利,本院为事故其余死者及伤者预留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主车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为限的条款的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本院认定以主车和挂车的限额人民币1,050,000元作为商业险赔付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死者的赔偿限额按人民币131,250元(1,050,000×1/8)计算。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关于商业险限额不应预留限额给其他事故伤者(死者家属)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权利主体放弃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辽C×××××/辽C×××××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负担的人民币131,250元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免除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律》第三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自愿撤回对喻浩、喻亮的起诉,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一方机动车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某某无法证实其为各原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的事实亦不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运输公司请求扣减垫付金额的抗辩意见车险不予支持。
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的具体请求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以城镇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7,720元(29,386×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蔡运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按照5年计算并扣减其他抚养义务人的份额后计人民币20,040元(20,040×5÷5);丧葬费按上年度平均在岗职工工资保护6个月计人民币25,707.5元(51,415×6/12);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但确有发生,本院酌情保护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已负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关于不支持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精神抚慰金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的被继承人肖昌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保护人民币637,467.5元(587,720+20,040+25,707.5+1,000+3,0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5,700元且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他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527,467.5元(637,467.5-110,000)的损失负担70%计人民币369,22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31,250元,被告刘某某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320,477.25元(110,000-27,500+369,227.25-131,2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以上被告刘某某应付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保险金人民币131,25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保险金人民币27,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320,477.25元;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中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已垫付,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随以上判决第二项款一并给付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原告朱全年、原告蔡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焱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卢小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