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孔东林。
被告孔某某。
被告刘四喜。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在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合伙经营的一石灰窑厂务工,该窑厂位于汉宜公路以北,应城市汤池镇大孔村地界上。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原告肖某某在该石灰窑厂工作时,被窑顶上面一块铁板坠落砸倒,致使原告肖某某后枕部着地,当即昏迷不醒,口鼻出血的事故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①右侧枕颞部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②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③伤口感染”。应城市人民医院已行后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原告肖某某转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颅内感染”。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已行颅内感染灶显微切除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2.继续院外治疗;3.定期复查头颅CT等检查,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2015年5月22日,原告肖某某前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1.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手术后,2.手术后颅骨缺损”。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已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一周后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期间被告主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5年9月23日,原告肖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耳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为471.50元。2015年9月3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出具(2015)临鉴字第5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肖某某被重物砸伤头部所造成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的八级残,开颅手术致颅骨缺失构成人体损伤的九级残;误工损失日至2015年6月5日(从受伤之日起至颅骨修补治疗后);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嗣后,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找到被告孔东林、刘四喜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肖某某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原告肖某某所受之伤害系其在石灰窑厂提供劳务活动中,被窑顶上面一块铁板坠落所致,被告刘四喜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时已作陈述,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石灰窑厂系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合伙经营,且事故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内,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对此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客观上为石灰窑厂创造经济利益,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管理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肖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且其受伤的危险来源于石灰窑窑顶的铁板发生坠落,三被告作为该石灰窑的合伙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1、医疗费。原告肖某某出院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为471.50元,有××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肖某某的误工损失日经法医鉴定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为440天;虽然原告肖某某事发时在个人合伙的石灰窑厂务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最低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原告肖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1594.41元(26209元/年÷365天×4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7299.39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时间经法医鉴定为90日,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肖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7083.86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考虑到原告肖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又先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8天、14天,合计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肖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50元×5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两处伤残:被重物砸伤头部所造成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的八级残,开颅手术致颅骨缺失构成人体损伤的九级残。赔偿系数可分别确定为30%、20%。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849元的标准,按赔偿系数30%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并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某的伤情已分别构成八级残、九级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人民币110333.77元。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后期医疗费471.50元、误工费31594.41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0333.77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肖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肖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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