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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肖某与林某奇、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肖某与被告林某奇、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栋,胡启栋并作为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向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代偿而支付的借款本息以及诉讼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代偿的执行费10064元;4、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宏大公司”与林某奇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奇向该公司借款800000元,两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原告以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债务设定抵押,其后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宏大公司”与林某奇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9月30日进行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10月,“宏大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奇、夏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以肖某某、肖某被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2017年3月22日,法院做出(2016)沪0107民初字第249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如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届期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协议,以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所有的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继续清偿。”该判决业已生效。2017年11月,“宏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3月,肖某某、肖某代林某奇、夏某某向“宏大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于本案两原告在本案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为其代偿债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奇未予应诉。
  被告夏某某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林某奇共向“宏大公司”借款两笔,分别是800000元及XXXXXXX元,其中800000元由本案两原告担保,另XXXXXXX元用其自己的房产担保,两笔借款均用于上海沪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而肖某与林某奇同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10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某奇于同年10月17日向肖某转帐支付895000元,让该原告解决借款事宜,故林某奇与“宏大公司”之间关于800000元的借款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受理“宏大公司”与林某奇、夏某某、肖某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107民初24980号],该案审理中,林某奇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支付没有问题,抵押房产在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名下,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展期合同,被告肖某某和被告肖某的笔迹非常相似,是否为被告肖某某本人签字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林某奇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林某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某奇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依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至于被告林某奇、被告肖某对展期合同中被告肖某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有异议一节,因被告肖某某本人并未到庭抗辩,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肖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展期合同中是否系被告肖某某本人签字,不影响本案系争抵押物上抵押权之设立,故对被告林某奇、被告肖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如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届期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协议,以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所有的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奇、被告夏某某继续清偿。”肖某某、夏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二、本案按上诉人夏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宏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公司与肖某某、肖某达成和解协议,肖某某、肖某于2018年2月5日、3月14日分别向该公司支付500000元,“宏大公司”向法院申请结案。同时,肖某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0064元。两原告认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诉请。
  另查,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审理中,原告肖某称其是上海沪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林某奇让员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让肖某申办银行卡,专用于公司转帐,肖某收到林某奇转帐的895000元后,按其要求分批将上述款项转出,并非林某奇让肖某处理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宜。肖某为此提供其与林某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明细。同时,两原告表示林某奇在(2016)沪0107民初24980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中同意归还“宏大公司”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故夏某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夏某某在本案中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做为其抗辩理由。夏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微信使用人为林某奇不表异议,表示林某奇与原告在微信中的交流过于简单,且肖某转出的金额与收入的金额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及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2016)沪0107民初24980号案件生效后,在“宏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本案两原告经与该公司协商,分两次共向其支付XXXXXXX元,为此“宏大公司”向法院申请结案。现被告夏某某对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向“宏大公司”归还XXXXXXX元并无异议,但该被告主张林某奇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已向原告肖某交付895000元,让其处理与债权人,即“宏大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宜,并提供林某奇向肖某交付上述款项的银行转帐凭证。两原告对夏某某上述观点不予认可,提供肖某与林某奇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明细,证明其收取895000元并非该被告所述之用途。基于被告夏某某仅提供林某奇与肖某之间的银行转帐记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抗辩观点,结合肖某提供的其与林某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帐明细,以及林某奇在(2016)沪0107民初24980号案件中对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现两原告依追偿权之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向“宏大公司”代偿的款项本息、法院执行费的主张,可获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该款亦非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奇、夏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肖某向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而支付的借款本息以及诉讼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林某奇、夏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肖某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林某奇、夏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肖某代偿的执行费人民币10064元;
  四、对原告肖某某、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肖某某、肖某预付),由被告林某奇、夏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原告肖某某、肖某预付),原告肖某某、肖某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林某奇、夏某某负担人民币1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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