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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胡光某合伙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光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胡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光某及刘家兵、丁文刚口头约定,四人合伙经营生产、销售大米;胡光某以其生产销售大米的设备、场地出资,肖某某与刘家兵共同出资29万元;胡光某负责生产销售大米,肖某某负责提供收购稻谷、销售大米的信息,丁文刚负责收购稻谷和合伙资金的管理;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由四人均等的享有和承担;合伙期限一年(即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伙经营至2011年8月,合伙人因资金去向及合伙结算发生矛盾,胡光某、刘家兵、肖某某将丁文刚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占用的合伙股金及利润款合计16万余元,丁文刚不认可,遂向胡光某、刘家兵、肖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其支付反诉人款项12万余元。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目、结余资金等争议较大,石首市人民法院委托荆州市明达会计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合伙账目进行司法审计鉴定,2012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合伙人之间账目情况:1、资产总额为695860元;2、所有者权益为695860元,其中实收资本即合伙人出资股金613247元(肖某某、刘家兵共同出资29万元,丁文刚出资323247元),未分配利润82613元;3、合伙销售收入1687634元,销售成本1605021元,销售利润82613元。二、合伙结余款在谁手中:截止2011年8月31日,米厂账上反映合伙资产总额为695860元,其资产占有体现如下:胡光某计6435元、丁文刚计521959元、肖某某计-2534元、刘家兵计170000元。2012年12月17日,石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丁文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某某、刘家兵合伙股金及利润款163840.5元,支付胡光某合伙利润款14218.25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文刚的诉讼请求”。丁文刚因不服该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胡光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四张欠条,分别为:第一张“今欠到肖某某现金24000元(廖祥的退股股金40000元按三股分)”;第二张“今欠到肖某某现金38000元(仓库修建款58935元按三股分)”;第三张“今欠到肖某某现金9000元(所有库存折现金按三股分)”;第四张“今欠到肖某某现金9434元(打官司费用18868元按两股摊)”。双方均认可第一、二、三张欠条产生均系合伙事务,发生在合伙期内。
以上事实有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胡光某户籍证明,石首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四份,胡光某说明复印件四份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诉求被告胡光某偿还欠款80434元,提供的主要依据为上述四张欠条。其中“第一、二、三张”欠条的欠款事由均系合伙事务,发生在合伙期内,而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通过法院诉讼,已经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1184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审理和判决,判决书明确确定了各合伙人之间最终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取代了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经济往来所涉权利义务,故原告不应再享有上述“第一、二、三张”欠条所涉权利,原告现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中“第四张”欠条的欠款,系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支出的“打官司”费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务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胡光某偿还80434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胡光某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943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欠款9434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880.50元,由被告胡光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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