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强
韩宝健(北京中政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韩维喜
铁岭市君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王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赵春扬
原告肖志强,北京鑫瑞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铁岭市君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钻石东路东北城G15栋114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张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7单元1号。
负责人胡明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扬。
原告肖志强诉被告方某某、铁岭市君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286.36元;误工费31020元【(9255元-1500元)×4】;护理费10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89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6806.36元。作为事故车辆辽M×××××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36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5300元、停车费750元、拆解费8100元、评估费7190元的诉请,因本次事故中另案当事人北京鑫瑞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请求上述赔偿并被支持,对此诉请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事故车辆辽M×××××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君悦公司名下,要求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君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关于事故车辆辽M×××××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君悦公司名下,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君悦公司赔偿的抗辩,因被告方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君悦公司存在挂靠或雇佣关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志强46806.36元;
驳回原告肖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肖志强负担45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286.36元;误工费31020元【(9255元-1500元)×4】;护理费10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89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6806.36元。作为事故车辆辽M×××××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36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5300元、停车费750元、拆解费8100元、评估费7190元的诉请,因本次事故中另案当事人北京鑫瑞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请求上述赔偿并被支持,对此诉请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事故车辆辽M×××××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君悦公司名下,要求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君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关于事故车辆辽M×××××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君悦公司名下,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君悦公司赔偿的抗辩,因被告方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君悦公司存在挂靠或雇佣关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志强46806.36元;
驳回原告肖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肖志强负担45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946元。
审判长:刘圆圆
审判员:韩旭
审判员:李树庆
书记员:杨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