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鲁某会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鲁某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大街居住项目工程从事焊工工作。
2014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装运角铁时,被从五楼坠落的角铁砸伤头部,当即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颞顶颅骨凹陷骨折等。
住院期间被告雇佣护工在医院护理原告,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2015年4月23日入住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5月8日出院,住院费23854.02元,事后找被告赔付未果。
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3854.05元、护理费812.85元、误工费13172.1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共计31814.1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2、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
3、行唐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结案报告一份。
被告鲁某会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时被五楼坠落的角铁砸伤头部,被告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从事工作时受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以前的医疗费、住院费,被告已支付,被告并安排护理人员陪护原告,原告认可,可以认定。
原告二次住院住院费23854.02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为左额颞顶颅骨凹陷骨折行颅骨修补手术修整,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原告从事的建筑业,根据2015年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989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117元(39899元÷365天×120天),原告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812.85元(15天×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以上合计39283.87元,被告应予赔偿。
行唐县大调解中心调解过程中,被告先行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扣除。
原告住院时,就营养问题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会偿付原告肖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9283.87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鲁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时被五楼坠落的角铁砸伤头部,被告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从事工作时受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以前的医疗费、住院费,被告已支付,被告并安排护理人员陪护原告,原告认可,可以认定。
原告二次住院住院费23854.02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为左额颞顶颅骨凹陷骨折行颅骨修补手术修整,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原告从事的建筑业,根据2015年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989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117元(39899元÷365天×120天),原告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812.85元(15天×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以上合计39283.87元,被告应予赔偿。
行唐县大调解中心调解过程中,被告先行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扣除。
原告住院时,就营养问题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会偿付原告肖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9283.87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鲁某会负担。
审判长:刘志强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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