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肖太清
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张某
熊乾坤(湖北赤壁赤马港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清(肖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主张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5月3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太清和张继新、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被告张某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同年7月22日,重新鉴定程序终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968元;2.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471919元【医疗费248169元(含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9257元(240天×4449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0237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73天×100元/天+4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6年)、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鄂L×××号车辆由赤壁市赤壁镇前往赤壁市华润电厂,13时20分许,行至赤壁市斋公岭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将由其驾驶直向行驶的鄂L6×××号摩托车撞到,造成其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其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其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
鄂L×××号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8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其与被告张某就其医疗费的支付达成协议,但被告张某拒不履行协议。
被告张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其驾车进加油站时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其车辆的尾部发生碰撞。
原告受伤后,原告当时的医药费是其一个人承担的,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3807.24元。
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请求法庭核实鄂L×××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张某的驾驶证是否有效。
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3.被告张某为鄂L×××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已经向张某先行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收到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第(2015)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张某关于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天数。
(1)对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7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9041.24元(17239元、1375元、427.24元)、2015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19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17778.05元、2015年8月11日、12日及11月23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064.9元(180元、360元、423.6元、250元、9.5元、279.7元、562.1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2785元,以上合计261669.19元,因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供了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正式发票(因欠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39元,故金额为17239元的医疗费发票该医院未开出,只有姓名为“肖某某”的病人费用明细单佐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261669.19元(含下欠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39元)予以认定。
对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赤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390.16元,因原告的病历显示此次住院系治疗水肿病,无证据证明该住院医疗费与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医疗费13390.16元依法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自购日用品、药品、医疗用品的费用及2016年3月14日至3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共计1545.14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医嘱或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的费用,故不能确定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通知单3张(金额共计1385元)及门诊处方明细3张(金额共计1265.3元),因无相关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药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根据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73天;另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显示原告自2015年12日13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该医院存在住院未用药的挂床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为55天。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为128天。
3.关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因被告张某在向本院递交关于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却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因此而终结。
而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张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法医学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
4.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
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上述村委会的书记李某甲、出具上述证明的经手人何国华及居住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金谷路6号6楼左的居民宋荣珍,核实:原告在2011年前在其户籍所在地从事养黄鳝等工作,2012年以后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金谷路×号,并在赤壁市城区务工。
且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
故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城区,且经济来源于该城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可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2306元(27051元/年×6年)。
5.原告的误工费。
因原告未提供湖北龙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该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湖北龙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在怡景花园工地做工,工资为6000元包月的证明,其真实性存疑,而湖北龙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而原告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居住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24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474.3元(240天×31138元/年÷365天),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的护理费。
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供的关于请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98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时间(12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237.15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原告仅主张10237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7.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73天,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5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50元(73天×100元/天+55天×50元/天),原告仅主张9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8.关于原告的交通费。
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有些为定额连号发票,有些凭证上的姓名不是本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姓名,有些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相符,均不能证明这些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交通费凭证依法不予采信。
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其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1300元。
9.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张某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及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669.1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474.3元、护理费为10237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为473936.4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支付的现金共计121607.24元、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自行承担30%,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70%。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3936.49元(其中含下欠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39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减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肖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353936.4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247755.54元,扣减被告张某已付款121607.24元,尚应赔偿126148.3元;
三、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四、综上二、三项,被告张某尚应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31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99元,被告张某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4-55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收到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第(2015)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张某关于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天数。
(1)对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7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9041.24元(17239元、1375元、427.24元)、2015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19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17778.05元、2015年8月11日、12日及11月23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064.9元(180元、360元、423.6元、250元、9.5元、279.7元、562.1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2785元,以上合计261669.19元,因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供了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正式发票(因欠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39元,故金额为17239元的医疗费发票该医院未开出,只有姓名为“肖某某”的病人费用明细单佐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261669.19元(含下欠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39元)予以认定。
对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赤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390.16元,因原告的病历显示此次住院系治疗水肿病,无证据证明该住院医疗费与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医疗费13390.16元依法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自购日用品、药品、医疗用品的费用及2016年3月14日至3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共计1545.14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医嘱或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的费用,故不能确定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通知单3张(金额共计1385元)及门诊处方明细3张(金额共计1265.3元),因无相关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药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根据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73天;另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显示原告自2015年12日13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该医院存在住院未用药的挂床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为55天。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为128天。
3.关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因被告张某在向本院递交关于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却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因此而终结。
而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张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法医学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
4.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
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上述村委会的书记李某甲、出具上述证明的经手人何国华及居住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金谷路6号6楼左的居民宋荣珍,核实:原告在2011年前在其户籍所在地从事养黄鳝等工作,2012年以后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金谷路×号,并在赤壁市城区务工。
且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
故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城区,且经济来源于该城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可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2306元(27051元/年×6年)。
5.原告的误工费。
因原告未提供湖北龙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该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湖北龙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在怡景花园工地做工,工资为6000元包月的证明,其真实性存疑,而湖北龙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而原告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居住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24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474.3元(240天×31138元/年÷365天),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的护理费。
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供的关于请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98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时间(12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237.15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原告仅主张10237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7.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73天,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5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50元(73天×100元/天+55天×50元/天),原告仅主张9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8.关于原告的交通费。
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有些为定额连号发票,有些凭证上的姓名不是本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姓名,有些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相符,均不能证明这些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交通费凭证依法不予采信。
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其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1300元。
9.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张某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及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669.1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474.3元、护理费为10237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为473936.4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支付的现金共计121607.24元、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自行承担30%,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70%。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3936.49元(其中含下欠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39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减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肖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353936.4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247755.54元,扣减被告张某已付款121607.24元,尚应赔偿126148.3元;
三、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四、综上二、三项,被告张某尚应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31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99元,被告张某负担931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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