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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任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459.28元;2.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685.78元;2.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在沙洋县高阳镇兴龙村土地平整二标段对路面进行保养,被告到施工现场索要水泥填路,原告予以拒绝,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2月31日,原告伤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不包含远期并发症等特殊情况所需),2016年1月8日,原告伤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本案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二份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八级残疾,赔偿指数为30%,所受双眼视神经挫伤、右距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外伤所致。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该二份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车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已流转,系失地农民。经审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该二份证据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未提交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伤情恶化原因的评判。证人陈昌明、顿耀金、程继平、程向文等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受伤之前眼睛就存在充血、发红等现象。经审查,证人证言系证人主观判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遵医嘱立即向上级医院诊治,导致病情恶化的意见,系被告主观猜测,并无医学上指导意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向原告索要水泥修路,本无道理,且发生冲突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纠纷时未冷静处理,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
2、护理费:426元(31138元/年÷365天/年×5天);
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故该项费用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支持11709.74元(28305元/年÷365天/年×151天)
4、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
5、鉴定费:34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因此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伤情情况及本地区实际,本院支持4000元;
8、医疗费:1233.78元;
9、后期治疗费:5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33.52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70%,即67993.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67993.4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369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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