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德淑与齐雷音、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德淑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齐雷音
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
秦香然

原告:肖德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齐雷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肃宁县,现住河北省。
被告: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系被告齐雷音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马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公司员工。
原告肖德淑与被告齐雷音、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德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侠、被告齐雷音、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德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齐雷音驾驶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金台东路”蓝天干洗店”门口时,与前方顺行肖德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肖德淑受伤。
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容城县中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
(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评定的权利)。
被告支付部分费用。
2016年5月9日容城县交警队做出容公交认字[2016]第05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雷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德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被告齐雷音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扈某某,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雷音、扈某某负担。
故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齐雷音辩称,我替原告垫付了38000元的医疗费,我认为应该在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后返还给我这个钱,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齐雷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肖德淑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肖德淑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5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齐雷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德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26882.18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9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7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住院11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873元,被告认可1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酌定支持2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民在农村居住,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6123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工资19779元÷365天×113天);5、交通费630元,原告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原告肖德淑的各项损失共计147235.18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137235.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70%即960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齐雷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德淑各项损失共计106065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肖德淑返还被告齐雷音垫付款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德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负担1193元,原告肖德淑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雷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肖德淑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肖德淑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5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齐雷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德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26882.18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9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7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住院11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873元,被告认可1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酌定支持2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民在农村居住,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6123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工资19779元÷365天×113天);5、交通费630元,原告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原告肖德淑的各项损失共计147235.18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137235.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70%即960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齐雷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德淑各项损失共计106065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肖德淑返还被告齐雷音垫付款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德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负担1193元,原告肖德淑负担157元。

审判长: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