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宋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宋永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食品馅料款8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某某多次购买原告的食品馅料,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邢某某欠原告食品馅料款89,950元,被告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份之前还清,逾期可以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邢某某并没有如期偿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某某多次购买原告的食品馅料,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邢某某欠原告食品馅料款89,9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份之前还清。逾期可以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邢某某、宋永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某某与宋永华于2008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12月2日登记离婚。该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邢某某所打欠据、婚姻登记查档信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某某欠原告货款89,950元,有被告邢某某所打欠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邢某某、宋永华于2008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邢某某、宋永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杨淳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